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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款于2004年9月1日生效)本条第1款所称受优待人对于违反该款规定者得要求提供必要手段,以实现相应权项。根据权利人的联合组织与限制规定的受优待人的联合组织的约定提供的手段,推定为充分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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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根据合同约定,向公众提供著作和其他保护客体的方式是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则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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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为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使用的技术措施,包括为实施任意约定使用的措施,受本法第95条a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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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条c 权利管理必要信息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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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故意擅自去除或者改动在著作或者其他保护客体的复制件标明的,或者在公开再现该著作或者保护客体时出现的相关信息,且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由此将导致、促成、方便或者掩盖对著作权或者有关的权利的侵害的,来自权利人的权利管理信息则不得去除或者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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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所称权利管理信息,指识别著作或者其他保护客体、著作人或者任何其他权利人的电子信息,和关于利用著作或者保护客体的方式和条件的电子信息,以及表明这些信息的数字与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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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如果著作或者其他保护客体的权利管理信息被擅自去除或者改动,将导致、促成、方便或者掩盖对著作权或者有关的权利的侵害,则不得故意擅自发行、为发行进口、广播电视播放、公开再现或者公开提供这些著作或者保护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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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条d 标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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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技术措施保护的著作和其他保护客体,应当明确显著地标明技术措施的特性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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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款于2004年9月1日生效)以技术措施保护著作和其他保护客体的,为实现本法第95条b第2款规定的要求主张,应当标明其姓名或者公司和可送达的地址。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本法第95条b第3款规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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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条 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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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制作的复制件既不得发行,也不得用于公开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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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法举行的广播电视播放不得录制成音像制品,不得公开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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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各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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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小节 民法规定,法律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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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条 不作为和损害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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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9月1日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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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侵犯著作权或者本法保护的其他权利者,得由受害人要求消除损害;有再次发生侵害危险的,得要求不作为;行为有首次违法之兆的,也得要求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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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人,对受害人负有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之义务。对于损害赔偿之计算,得考虑侵权人因侵权取得的收入。侵害赔偿之要求,也得根据假设侵权人取得许可利用被侵害的权利,应当支付的适当报酬计算。著作人、科学版本撰写人(第70条)、照片摄制人(第72条)和艺术表演人(第73条)得对非财产权的损害要求用合理金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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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条a 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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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9月1日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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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害人应当在提起不作为诉讼之前警告侵害人,并赋予其机会,通过履行以适当违约金保障的不作为义务,调解诉讼。只要警告是合理的,得要求赔偿必要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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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首次警告的律师服务的必要开支之赔偿,对于轻微侵权的简单案件,除商务交通外,限定为100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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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条 销毁、收回和出让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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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9月1日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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