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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技术措施保护的著作和其他保护客体,应当明确显著地标明技术措施的特性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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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款于2004年9月1日生效)以技术措施保护著作和其他保护客体的,为实现本法第95条b第2款规定的要求主张,应当标明其姓名或者公司和可送达的地址。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本法第95条b第3款规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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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条 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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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制作的复制件既不得发行,也不得用于公开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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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法举行的广播电视播放不得录制成音像制品,不得公开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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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各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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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小节 民法规定,法律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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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条 不作为和损害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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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9月1日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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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侵犯著作权或者本法保护的其他权利者,得由受害人要求消除损害;有再次发生侵害危险的,得要求不作为;行为有首次违法之兆的,也得要求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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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人,对受害人负有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之义务。对于损害赔偿之计算,得考虑侵权人因侵权取得的收入。侵害赔偿之要求,也得根据假设侵权人取得许可利用被侵害的权利,应当支付的适当报酬计算。著作人、科学版本撰写人(第70条)、照片摄制人(第72条)和艺术表演人(第73条)得对非财产权的损害要求用合理金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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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条a 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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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9月1日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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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害人应当在提起不作为诉讼之前警告侵害人,并赋予其机会,通过履行以适当违约金保障的不作为义务,调解诉讼。只要警告是合理的,得要求赔偿必要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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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首次警告的律师服务的必要开支之赔偿,对于轻微侵权的简单案件,除商务交通外,限定为100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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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条 销毁、收回和出让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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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9月1日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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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侵犯著作权或者本法保护的其他权利者,得由受害人要求销毁侵权人占有或者所有的违法制作、发行或者用于违法发行的复制件。上句规定准用于侵权人所有的主要用于制作这些复制件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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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法侵犯著作权或者本法保护的其他权利者,得由受害人要求收回违法制作、发行或者用于违法发行的复制件,或者要求最终清除出销售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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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受害人得要求以不超过生产成本的适当价格向其出让由侵权人所有的复制件,以代替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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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个案的措施过分的,则排除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要求。检验是否适当时应当考虑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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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筑著作以及复制件和设备中不违法制作和发行的可分离的部分,不在本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措施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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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条 企业所有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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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9月1日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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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雇员或者受托人违法侵犯了本法保护的权利的,受害人有权向企业所有人主张本法第97条第1款和第98条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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