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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40 b.为商业目的占有设备、产品或者组件,或者为其出售或者出租招徕,或者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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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42 (2)(本项2004年9月1日生效)违反第95条b第1款第1句规定,未提供必要的手段,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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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44 (3)(本项2004年9月1日生效)违反第95条d第2款第2句规定,未在著作或者其他保护客体上标明或者完全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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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46 2.本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的违章案件,课以5万欧元以内罚款,其他案件课以1万欧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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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48 第三小节 关于海关措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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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50 第111条b 根据德国法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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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52 (本条于2008年9月1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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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54 1.复制件的制作或者发行侵害著作权或者本法保护的其他权利,且属于明显侵权的,如果不适用《2003年7月22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海关制止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特定权利的货物和对于明显侵害这类权利的货物采取措施的命令—第1383/2003号(ABl.EU Nr.L 196 S.7)》当时的文本,得经权利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后,在进口或者出口时由海关查封复制件。本规定仅适用于和欧洲联盟的其他成员国,以及欧洲经济区协议的其他缔约国进行的设有海关检查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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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56 2.海关予以查封的,应当立即通知处分权人以及申请人。复制件的来源、数量和存放地以及复制件所有人的姓名、地址应当告知申请人;对此,通信和邮政秘密(基本法第10条)受到限制。只要不涉及商业或者企业秘密,应当赋予申请人查看复制件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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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58 3.本条第2款第1句的通知送达后两周内未有异议的,海关将没收查封的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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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60 4.被查封的处分权人有异议的,海关将立即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立即向海关说明是否坚持本条第1款关于查封复制件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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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62 (1)申请人收回申请的,海关将立即废止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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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64 (2)申请人坚持申请并且向法庭出示关于保全查封的复制件或者关于限制处分的有效裁定的,海关将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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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66 不属于本款第(1)或者第(2)项情况的,海关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送达两周后将废止查封;申请人证明已向法院申请本款第(2)项裁定,但尚未得到批准的,查封最多还可延长两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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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68 5.一开始就证明查封是无理的,并且申请人仍坚持本条第1款关于查封复制件的申请,或者没有立即做出解释的(本条第4款第2句),申请人有义务赔偿因查封给处分权人带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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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70 6.本条第1款所称申请应当送交联邦财政管理部门;没有更短的效力期限的,效力为两年;申请得重新提出。对于与申请有关的职务行为,按照税务法第178条由申请人承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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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72 7.查封和没收得根据治安法通过对查封和没收采取的罚款法律救济而取消。法律救济程序中应当听取申请人意见。不服地方法院裁定的,得立即申诉,由州高级法院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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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74 8.(该款于2008年9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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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76 第111条c 根据欧盟命令—第1383/2003号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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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78 (本条于2008年9月1日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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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80 1.根据欧盟命令—第1383/2003号第9条,海关停止或者制止货物的让与的,应当立即通知权利人,以及货物申报人,或者货物占有人,或者货物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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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82 2.本条第1款情况下,权利人得根据欧盟命令—第1383/2003号第11条请求在以下描述的简化程序中销毁该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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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84 3.该申请应当在本条第1款所称通知送达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海关。该申请应当包含的声明是,作为程序标的的货物侵害了本法保护的权利,还应当附上货物申报人、占有人,或者所有人同意销毁的书面证明。申报人、占有人,或者所有人也得不按上句规定,直接向海关递交是否同意销毁的书面声明。本款第1句所称期限为自权利人申请起十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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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86 4.货物申报人、占有人,或者所有人自本条第1款所称通知送达起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销毁。该事由应当在本条第1款所称通知中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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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888 5.货物的销毁由权利人承担费用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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