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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本条第1款所称申请应当送交联邦财政管理部门;没有更短的效力期限的,效力为两年;申请得重新提出。对于与申请有关的职务行为,按照税务法第178条由申请人承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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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查封和没收得根据治安法通过对查封和没收采取的罚款法律救济而取消。法律救济程序中应当听取申请人意见。不服地方法院裁定的,得立即申诉,由州高级法院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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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该款于2008年9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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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条c 根据欧盟命令—第1383/2003号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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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9月1日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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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欧盟命令—第1383/2003号第9条,海关停止或者制止货物的让与的,应当立即通知权利人,以及货物申报人,或者货物占有人,或者货物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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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条第1款情况下,权利人得根据欧盟命令—第1383/2003号第11条请求在以下描述的简化程序中销毁该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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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该申请应当在本条第1款所称通知送达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海关。该申请应当包含的声明是,作为程序标的的货物侵害了本法保护的权利,还应当附上货物申报人、占有人,或者所有人同意销毁的书面证明。申报人、占有人,或者所有人也得不按上句规定,直接向海关递交是否同意销毁的书面声明。本款第1句所称期限为自权利人申请起十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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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货物申报人、占有人,或者所有人自本条第1款所称通知送达起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销毁。该事由应当在本条第1款所称通知中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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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货物的销毁由权利人承担费用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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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海关承办销毁的组织工作。本条第5款规定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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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根据欧盟命令—第1383/2003号第二次平行删除从属款项的第11条第1款,保管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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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此外,本法第111条b之规定准用于欧盟命令—第1383/2003号未包含,但是与此相左之各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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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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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小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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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条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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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113条至第119条无其他规定的,按照一般规定对本法保护的权利颁发实行强制执行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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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小节 因金钱债权对著作人实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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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条 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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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经著作人同意并且只能在授予利用权方面(第31条),允许因金钱债权对著作人实行著作权强制执行。著作人的许可不可由法定代表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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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条 著作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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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只有经著作人许可,方允许因金钱债权对属于著作人的著作原件实行强制执行。著作人的许可不得由法定代表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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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无须经著作人许可的情况,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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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实行对著作利用权的强制执行应当对著作原件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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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了对建筑艺术著作原件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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