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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条第3款规定准用于艺术表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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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条(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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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条 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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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生效时按照前法而不是按照本法被视为著作的著作人的人,除本法第135条的情况外,仍被视为著作人。按照前法规定法人被视为著作的著作人的,在计算著作权保护期时适用前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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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条 有关的保护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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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生效时按照前法被视为照片著作人的人,或者被视为将著作转录至设备,以达到机械再现音响目的的著作人的人,是本法赋予其相应的有关的保护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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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条a 保护期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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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生效前产生的权利因适用本法而缩短保护期,并且根据本法规定决定保护期起始的事件在本法生效前已存在的,自本法生效起计算保护期。该保护最迟随着前法保护期的终止而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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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条 复制与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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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前法允许而本法不允许的复制,本法允许本法生效前开始的复制件制作予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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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允许发行根据本条第1款制作的或者本法生效前已经制作的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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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前法无须为复制件付酬,根据本法应向权利人支付适当报酬的,在发行本条第2款所指复制件时,本法允许不付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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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条 权利的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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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在本法生效前已让与他人的,相应的利用权(第31条)属于受让人。然而,如有争议,让与并不涉及本法新创立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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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生效前著作权被全部或者部分让与他人的,如有争议,让与的期间也扩展到本法第64条至66条规定的保护期延长所至期限。本规定准用于本法生效前已许可他人行使著作人保留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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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假设在让与或者许可时已规定延长保护期,因而使得让与人或者许可人能够取得更高的对价给付的,在本条第2款情况下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应当向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支付适当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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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上款获酬要求被主张后,受让人立即将前款保护期终止后期间的权利供让与人处分的,或者被许可人放弃这段期间的许可的,该获酬要求归于消灭。受让人在本法生效前再次让与著作权的,如果付酬对于再次让与而言使受让人承担不合理负担,则无须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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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条第1款准用于有关的保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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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条a 摄影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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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关于著作权保护期的规定亦适用于在1985年7月1日前保护期按照当时的法律还未终止的摄影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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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摄影著作的利用权事先被授予或者让与他人的,如有争议,该授予或者让与的期间不扩展到摄影著作的保护期延长所至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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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条b 特定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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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第70条和第71条关于保护期的规定,适用于截止到1990年7月1日时仍未超过保护期的科学版本和遗作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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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90年7月1日前科学版本或者遗作版本的利用权已授予或者让与他人的,如有争议,这种授予或者让与的期间也扩展到有关的保护权延长所至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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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法第137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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