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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1月1日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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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人在1966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独家授予另一人地域和时间均不受限的一切主要的利用权的,只要著作人对该人的利用不予反对,合同期限内未知利用方式的利用权视为同样授予该人。对于2008年1月1日后已知的利用方式,一年之内得提出反对。此外,另一人将企图采用新的著作利用方式的通知,按照其最后得知的地址寄送著作人的,在此三个月后,反对权归于消灭。本款第1句至第3句规定不适用于在此期间著作人已授予第三人的已知利用方式的利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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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另一人将最初授予其的一切利用权让与第三人的,本条第1款规定准用于第三人。著作人向最初的合同伙伴声明反对的,此人应当立即向著作人提供有关第三人的必要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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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同双方对于在此期间变成已知的利用方式签订明确协议的,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反对权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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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多部著作或者稿件集合成一个整体,且该整体在新的利用方式下只有使用所有的著作或者稿件方能适当使用的,著作人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反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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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另一人采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新的利用著作方式,且该方式在签约时是未知的,著作人有权要求获得单独的适当报酬。本法第32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准用。该要求只得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合同伙伴将利用权让与第三人的,采用新的利用著作的方式的第三人负支付报酬的义务。另一人的义务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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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最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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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条 匿名和假名著作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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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第66条第2款第2句规定的匿名和假名著作的注册由专利局进行登记。专利局只负责注册,不负责检查申请人的合法性或者为注册而申报的事实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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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款于2009年9月1日修改)注册遭到拒绝的,申请人得提请法院裁决。管辖专利局所在地的州高级法院对于该提请作出有根据的裁定。该提请应当书面递交州高级法院。州高级法院的裁定是最终决定。此外,诉讼程序准用家庭之物和任意裁判权事务程序法的规定。诉讼费用适用收费条例;费用按照收费条例第131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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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注册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申请人应当事先支付公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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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任何人均可查阅登记。根据申请得提供登记的部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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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法授权联邦司法部长通过法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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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关于申请形式和进行登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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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抵偿管理费用而发布提高注册、签发注册单和提供部分情况及公证的费用(业务费和支出)的命令以及作出有关费用债务人、费用到期、预付费用义务、费用的免除、时效、确定费用方式和对费用的确定的法律救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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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根据1901年6月19日关于文学和音乐艺术著作著作权的法律第56条,在莱比锡市议会进行的登记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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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条 刑事诉讼法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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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374条第1款第8项包含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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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和外观设计的一切侵害,只要属于刑罚行为,以及著作权法第106条至108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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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条 关于1952年9月6日签署的世界著作权公约的法律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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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55年2月24日(联邦法律公报II第101页)的关于1952年9月6日签署的世界著作权公约的法律第2条之后增加以下第2条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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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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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计算外国国民根据公约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对其著作享有的保护期,适用公约第4条第4项至第6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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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条 废止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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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本法生效,下列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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