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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条 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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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根据法律或者章程代表其机构的合法人员的任何变动通知监督机关。集体管理组织应当立即抄送通知监督机关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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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章程的任何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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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报酬标准和报酬标准的任何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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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共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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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与国外集体管理组织间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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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会员大会、监督委员会或者顾问委员会和一切委员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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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年度结算、营业报告和检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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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如监督机关要求,还包括集体管理组织为一方当事人的法院或者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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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四节 过渡规定与最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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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条 强制性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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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法颁布的行政手段的强制执行,比照适用1953年4月27日的行政强制执行法(联邦法律公报第157页),强制性罚款的最高限额为十万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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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条(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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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条 现存集体管理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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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生效时现存集体管理组织得不经本法必须的许可(第1条),继续在此前范围内从事其营业活动,直至本法生效一年后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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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集体管理组织申请,监督机关得个别免除该组织在本法生效后一年之内期间,根据本法必须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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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集体管理组织申请,监督机关得一次或者数次延长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称期限,但是最晚截止到196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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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条至第26条(未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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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条a 审理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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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14条至第16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法生效时在仲裁机构审理的仲裁程序;这些程序适用集体管理组织法1965年9月9日文本(BGBl.I S.1294)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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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条 实施关于信息社会著作权规则的第二部法律的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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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2007年10月26日关于信息社会著作权规则的第二部法律,适用下列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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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7年12月31日前在共同协议中约定的报酬标准继续视为报酬标准,直至被新的报酬标准代替,但是最晚截止到2010年1月10日。上句规定准用于集体管理组织于2007年12月31日前提供的报酬标准。该句规定还准用于根据著作权法2007年12月31日以前文本第54条d第1款确定并适用的报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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