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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根据著作权委员会的意见,第3条所提及的发行复制品或向公众传播不具有实质意义,则不应视为该条规定含义下的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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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 经长期创作而产生的未发表作品的作者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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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未发表作品而言,在作品的创作延续很长期间的情况下,为实施本法的规定,该作品的作者应视为作者在大部分创作期间曾系其公民或曾在其境内定居的国家的公民或在其境内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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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条 法人的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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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法而言,如果某法人系根据印度任何现行法律成立,该法人的住所应视为位于印度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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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二章 著作权办公室和著作权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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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 著作权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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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实施本法的规定,应设立一办公室,称为“著作权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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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著作权办公室由著作权登记官直接领导,著作权登记官的行为接受中央政府的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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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著作权办公室有自己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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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条 著作权登记官和副登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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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政府应任命一名著作权登记官,并且可以任命一名或多名著作权副登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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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著作权副登记官应在著作权登记官的监督和指导下履行本法规定的、由该登记官随时分配给他的登记官职责;本法中提及著作权登记官时均包括履行此种职责的著作权副登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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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条 著作权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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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一经生效,中央政府即应设立一委员会,称为“著作权委员会”,由1名主席和不少于2名不多于14名的其他成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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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著作权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应按规定的任期及条件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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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著作权委员会主席应由现任最高法院法官或曾担任过最高法院法官或有资格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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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著作权登记官也是著作权委员会的秘书,并应按照规定履行此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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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条 著作权委员会的权力和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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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委员会在符合根据本法制定的规则的情况下,应有权制定自己的工作程序,包括确定合议的地点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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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在著作权委员会通常听审根据该法向其提起的程序的区域,提起人在提起程序之时实际并且自愿居住、经营业务或为获利而进行个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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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在本款规定中,“区域”指《1956年邦重组法》第15条规定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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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著作权委员会可以通过由著作权委员会主席建立、由委员会成员组成的合议组行使并履行其权力和职能,每个合议组应有不少于3名的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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