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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二章 著作权办公室和著作权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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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 著作权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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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实施本法的规定,应设立一办公室,称为“著作权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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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著作权办公室由著作权登记官直接领导,著作权登记官的行为接受中央政府的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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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著作权办公室有自己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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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条 著作权登记官和副登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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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政府应任命一名著作权登记官,并且可以任命一名或多名著作权副登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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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著作权副登记官应在著作权登记官的监督和指导下履行本法规定的、由该登记官随时分配给他的登记官职责;本法中提及著作权登记官时均包括履行此种职责的著作权副登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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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条 著作权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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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一经生效,中央政府即应设立一委员会,称为“著作权委员会”,由1名主席和不少于2名不多于14名的其他成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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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著作权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应按规定的任期及条件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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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著作权委员会主席应由现任最高法院法官或曾担任过最高法院法官或有资格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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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著作权登记官也是著作权委员会的秘书,并应按照规定履行此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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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条 著作权委员会的权力和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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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委员会在符合根据本法制定的规则的情况下,应有权制定自己的工作程序,包括确定合议的地点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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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在著作权委员会通常听审根据该法向其提起的程序的区域,提起人在提起程序之时实际并且自愿居住、经营业务或为获利而进行个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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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在本款规定中,“区域”指《1956年邦重组法》第15条规定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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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著作权委员会可以通过由著作权委员会主席建立、由委员会成员组成的合议组行使并履行其权力和职能,每个合议组应有不少于3名的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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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主席认为任何重要事项须由较大的合议组审理,他可以将该事项交付一个由5名委员会成员组成的特殊合议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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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著作权委员会成员之间或其合议组成员之间就任何应由其根据本法作出决定的事项产生不同意见,遵从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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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没有多数意见,则服从主席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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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主席可以授权任何委员会成员行使第74条授予委员会的任何权力;获得该授权的成员在行使这些权力时所宣布的任何命令或实施的任何行为(视具体情况而定),应视为委员会的命令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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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著作权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均不得参与审理就任何涉及其私人利益的事项向委员会提起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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