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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前述任何一种情况下,该国政府均已给予此种出口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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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除非属于下列情况,不得授予本条规定的任何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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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作品著作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任何人在作品首次出版之后七年、三年或一年内(视具体情况而定)没有出版过以申请中提到的语言的翻译作品,或者即使出版过该翻译作品,也已经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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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申请人已经向著作权委员会证实,其曾经请求著作权所有人授权翻译该作品并出版该翻译作品,但未能获得授权,或者其经过尽力调查之后仍未能找到著作权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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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在申请人未能找到著作权所有人的情况下,就第(1)款规定的许可申请而言,至少在该申请提出两个月之前,其已经将此种授权请求书的副本以航空挂号信的方式寄送给作品上指明的出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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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就第(1A)款规定的申请(并非其但书规定的申请)而言,自根据本但书(b)项提出请求之日起已过六个月,或就该款但书规定的申请而言,自上述日期起已过九个月,或在根据本但书(c)项寄出请求书副本的情况下,自寄出该副本之日起已过六个月或九个月,而且作品著作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任何人在上述六个月或九个月期间(视具体情况而定),没有出版过申请中提到的语言的翻译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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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c)就第(1A)款规定的申请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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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作者的姓名和计划翻译的作品的特定版本名称应印在翻译作品的所有复制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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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如果该作品主要由插图构成,还应符合第32A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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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著作权委员会应确信,申请人有能力正确无误地翻译该作品并出版该翻译作品,并且有能力支付按照本条规定应支付给著作权所有人的版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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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作者没有将作品的复制品从流通中撤回;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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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在可行的情况下,应给予作品著作权所有人进行陈述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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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任何广播当局均可以向著作权委员会申请许可,以翻译以下作品并出版该翻译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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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1A)款提到的以印刷或者类似的复制方式出版的作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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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仅为系统教学活动的目的而制作并出版的视听固定物中包含的任何文本,为了教学目的,或者为了向任何特定领域的专家传播专门性、技术性或科学性研究成果而广播该翻译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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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第(2)至(4)款中的规定只要涉及第(1A)款规定的申请,在作出必要变更之后,即应适用于根据第(5)款的规定授予的许可,并且除以下情况之外,不得授予此种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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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翻译是基于合法获得的作品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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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广播是通过录音录像的媒介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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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此种录制品是申请人或任何其他广播机构为了在印度广播的目的而合法并专门制作的;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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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翻译作品及对该翻译作品的广播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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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就本条规定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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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发达国家”指并非发展中国家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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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发展中国家”指现阶段按联合国大会的惯例被认为符合此概念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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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研究目的”不包括工业研究目的,或法人团体(归政府所有或由政府控制的法人团体除外)或其他社团或团体的商业性研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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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教学、学术或研究目的”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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