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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条 著作权登记簿的形式和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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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法的规定保存的著作权登记簿及其索引在合理的时间内均应公开,以供查阅,任何人均有权利在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支付规定的费用的情况下,对该登记簿或索引进行复制或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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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条 著作权登记簿可作为其中登录事项属实的表面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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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登记簿可以作为其中登录事项属实的表面证据,被称系其中登录事项的复印件或摘录的文件,经著作权登记官证明并加盖著作权办公室的印章后,可以在任何法院作为呈堂证据,无需进一步的证明或提供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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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条 著作权登记簿中登录事项的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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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登记官可以在规定的情况并符合规定的条件下,对著作权登记簿作出如下修改或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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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更正错误登录的姓名(名称)、地址或其他事项;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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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更正因偶然疏忽或遗漏而出现的其他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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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条 著作权委员会对登记簿的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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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委员会应著作权登记官或任何受损害人的申请,应命令对著作权登记簿作出如下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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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增补登记簿中遗漏的登录事项;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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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删除登记簿中错误的登录事项;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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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更正或弥补登记簿中的任何错误或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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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A条 著作权登记簿中登录事项等的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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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登记官应在《政府公报》上或以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公布著作权登记簿中的每一登记事项、根据第45条登录的有关任何作品的事项、根据第49条对该登记簿中每一登录事项的更正,以及根据第50条所做的每一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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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十一章 对著作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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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条 侵害著作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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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行为视为对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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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任何人如果未经著作权所有人或著作权登记官根据本法授予的许可,或者违反前述许可的授予条件或主管当局根据本法确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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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实施本法授予著作权所有人的专有权所控制的任何行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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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为了营利的目的,允许使用任何地点向公众传播该作品,且此种传播构成对作品著作权的侵害,除非该人不知道且没有理由认为此种向公众传播系对著作权的侵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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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任何人实施以下涉及作品的侵权复制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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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为销售、出租而制作,或销售、出租,或通过贸易的方式展示,允诺销售或出租;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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