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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实施本法授予著作权所有人的专有权所控制的任何行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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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为了营利的目的,允许使用任何地点向公众传播该作品,且此种传播构成对作品著作权的侵害,除非该人不知道且没有理由认为此种向公众传播系对著作权的侵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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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任何人实施以下涉及作品的侵权复制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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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为销售、出租而制作,或销售、出租,或通过贸易的方式展示,允诺销售或出租;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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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发行,且此种发行以贸易为目的,或该发行对著作权所有人产生不利影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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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通过贸易的方式公开展览;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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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向印度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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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第(iv)目不适用于进口者为了私人或家庭使用而进口任何作品的一件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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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就本条而言,文学、戏剧、音乐或美术作品的电影形式的复制物应视为“侵权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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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条 某些不构成侵害著作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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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下列行为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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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为下列目的而对除计算机程序以外的文学、戏剧、音乐或美术作品进行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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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进行包括研究在内的私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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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对该作品或其他任何作品进行批评或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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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计算机程序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使用该复制品对该计算机程序进行复制或适应性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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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以利用该计算机程序所提供的功能;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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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仅为利用计算机程序所提供的功能而制作备份复制品,仅作为防止其丢失、损害或毁坏的暂时保护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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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计算机程序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实施任何必要行为,以获取为实现某独立设计的计算机程序与其他计算机程序之间的互操作性所必需的信息,只要此种信息无法以其他方式轻易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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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对计算机程序的功能进行评价、研究或测试,以确定突出该程序的任何要素的构想和原理,只要实施此种行为系利用该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所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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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为非商业性个人使用目的,使用个人获得的合法复制品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复制或适应性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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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以下列方式对文学、戏剧、音乐或美术作品进行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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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在报纸、杂志或类似期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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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通过广播节目或电影,或以照片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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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在公开场合发表的演说或讲话的汇编作品的出版,不属于对这些作品进行本项意义上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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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为法律程序或为报道法律程序的目的而对文学、戏剧、音乐或美术作品进行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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