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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无相反证据,朗诵、演奏、表演或者播放一部作品时依习惯方式指明或者宣布为作者之人,是该作品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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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名、艺名、首字母或者惯用符号如真名一样被众所周知的,其与真名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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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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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演奏或者以任何方式发表匿名或者笔名作品之人,在作者披露身份之前,有权主张作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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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前条第2款所涉笔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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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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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的不可分割的作品,著作权归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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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作品中不可分割的各部分价值相等,但是,有相反的书面约定加以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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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共有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合作作品。但是,各合作作者可以随时单独维护其人格权利的行使。未经全体合作作者同意,不得发表未发表的作品,也不得修改或者以不同于首次发表的形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一个或者多个合作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发表、修改或者以新形式使用作品的,司法机关可以许可被指定者按照指定的条件发表、修改或者使用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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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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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国家、法西斯党[7]、省、城市承担经费并以其名义发表的创作作品,著作权归国家、法西斯党、省、市镇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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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308
非营利的私法团体、学术团体和其他公共文化机构将其文集和出版物汇集出版的,非营利私法团体、学术团体和其他公共文化机构享有著作权,但是,与作者有相反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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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著作权的内容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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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经济性使用作品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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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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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排他性出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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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作者享有以任何原始的或者演绎的形式与方式对作品进行经济性使用的权利,尤其享有对下述条款所规定的排他性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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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使用权的初始方式即视为作品的第一次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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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条第2附条[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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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执行职务期间或者执行雇主指令期间创作的计算机软件或者数据库,其排他性经济使用权归雇主,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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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条第3附条[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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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创作的工业设计,其排他性经济使用权归雇主,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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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条[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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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他性复制权是指以直接或者间接、临时或者永久、全部或者部分的任何形式和方式对作品进行复制,如手抄、印刷、石印、版刻、拍照、录音、摄影以及其他任何复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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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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