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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对部分作品的经济使用权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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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音乐剧、歌曲、舞蹈和哑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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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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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剧、滑稽歌剧、歌曲、歌词谱曲、舞蹈、舞蹈配乐的合作作者没有特别约定的,适用下列后续三个条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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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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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曲者可以单独行使其曲谱部分的经济使用权,但是,合作作者的共同权利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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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收益依各作者对文学或者音乐的贡献比例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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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剧中的音乐部分的贡献比例视为整体作品的四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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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稽歌剧、歌曲、歌词谱曲、舞蹈、舞蹈配乐中的文学和音乐部分的贡献比例视为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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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合作作者有权单独使用各自的创作部分,但是,下述条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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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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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部分的作者仅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将其文学部分与其他音乐作品进行结合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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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全部文学手稿交给作曲者后,歌剧或者滑稽歌剧本在5年内、其他文学剧本在1年内未配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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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文学部分配乐后,当事人认为作品可以演出却在前项规定的期限内未演出的,但是,按照本法第139条和第141条规定可以给演奏、演出以更长许可期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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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歌剧、圣乐、交响诗、滑稽歌剧自首次演出后10年内、其他乐曲自首次演出后2年内未再演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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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款第(1)项和第(3)项规定的情况下,作曲者可以用其他方式使用乐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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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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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情况下,文学部分的作者可以自由支配其创作的部分,但是,不得影响作曲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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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条第一款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情况下,在已配乐的作品上依然存在共有权利,但是,不得影响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之诉的提起;未经合作作者的同意,作品不得演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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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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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无相反约定,舞蹈、哑剧作品中音乐部分不占主要地位的,经济使用权由舞蹈或者哑剧部分的作者行使;含歌舞的其他作品中音乐部分不占主要地位的,经济使用权由文学部分的作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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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所述作品亦适用于本法第35条和第36条的规定,但是,与本条前款规定有冲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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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集合作品,期刊和报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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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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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相反约定且不侵害本法第7条所涉权利之行使的,集合作品的经济使用权归属于出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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