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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条第2附条[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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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享有本章及前述诸章规定的权利的同时,相关权利人根据本法第110条第2附条的规定有权通过电缆进行转播。[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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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第二附章 与作者财产权消失后首次发表或者向公众传播的作品相关的权利[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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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条第3附条[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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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不损害作者人格权的前提下,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届满后,正当地首先发表或者向公众传播尚未发表作品的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本法第一编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对作品进行经济性使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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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条第1款规定的排他性经济性使用权的期限为25年,自首次正当发表或者向公众传播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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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第三附章 与对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评论和学术研究的版本相关的权利[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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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条第4附条[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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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不损害作者人格权利的前提下,以任何形式或者方式发表对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评论和学术研究的人,享有该版本排他性经济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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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本条第1款规定的经济使用权人与主编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时,评论和学术研究版本的主编享有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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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无论以任何形式或者方式发表,本条第1款规定的排他性权利的期限为20年,自首次正当发表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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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条第5附条[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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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编第一章、第一章第二附章、第二章、第三章、第三章第二附章和本章规定的期限自分别规定的情形发生的次年的1月1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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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对舞台布景设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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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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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台布景设计不属于本法第一编规定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但是,该设计如果随后在其他剧场中被使用的,设计者有权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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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报酬的权利期限为5年,自首次使用该设计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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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对摄影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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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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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所述摄影作品是指通过摄影技术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拍摄的人像、自然生活或者社会生活场景、环境、特写照片,包括平面艺术作品的摄影和电影胶卷的逐格画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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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文献、商业票据、物品、技术图纸及其他类似制品的照片,不属于本章所述的摄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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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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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损害被摄制的平面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摄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和转让的排他性权利属于摄影者,但是,本编第六章第二节有关肖像的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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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履行雇佣合同期间拍摄的作品,在合同标的与合同用途限制的范围内,上述排他性权利属于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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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无相反约定,将自己的占有物委托他人摄制,对该照片的排他性权利属于委托人,但是,将该照片用于商业复制时,摄影者有权向使用者主张合理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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