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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276 2.当本条第1款规定的经济使用权人与主编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时,评论和学术研究版本的主编享有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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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278 3.无论以任何形式或者方式发表,本条第1款规定的排他性权利的期限为20年,自首次正当发表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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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280 第85条第5附条[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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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282 本法第二编第一章、第一章第二附章、第二章、第三章、第三章第二附章和本章规定的期限自分别规定的情形发生的次年的1月1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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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284 第四章 对舞台布景设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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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286 第8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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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288 舞台布景设计不属于本法第一编规定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但是,该设计如果随后在其他剧场中被使用的,设计者有权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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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290 获得报酬的权利期限为5年,自首次使用该设计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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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292 第五章 对摄影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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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294 第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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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296 本章所述摄影作品是指通过摄影技术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拍摄的人像、自然生活或者社会生活场景、环境、特写照片,包括平面艺术作品的摄影和电影胶卷的逐格画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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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298 著作、文献、商业票据、物品、技术图纸及其他类似制品的照片,不属于本章所述的摄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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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300 第8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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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302 在不损害被摄制的平面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摄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和转让的排他性权利属于摄影者,但是,本编第六章第二节有关肖像的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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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304 在履行雇佣合同期间拍摄的作品,在合同标的与合同用途限制的范围内,上述排他性权利属于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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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306 如无相反约定,将自己的占有物委托他人摄制,对该照片的排他性权利属于委托人,但是,将该照片用于商业复制时,摄影者有权向使用者主张合理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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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308 内阁总理[34]根据实施条例可以确定照片使用者支付报酬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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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310 第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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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312 如无相反约定,转让人享有前条所涉权利的,在转让底片或者其他能够复制照片的类似物时,该权利一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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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314 第9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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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316 摄影作品的复制品应当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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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318 (1)摄影者的姓名。在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载明摄影者的雇主或者委托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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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320 (2)摄制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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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322 (3)被摄影的平面艺术作品的作者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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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6324 如果摄影作品的复制品未载明上述信息,在摄影者不能证明复制者是故意的情况下,该复制不视为非法,无需支付本法第91条和第98条规定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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