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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作品原件上载有摄影者姓名的,展览、复制、发行时亦应当予以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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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情形亦适用于第88条最后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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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对工程设计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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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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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图和其他有独创性的技术问题解决方案的作者,在享有复制平面图和实体设计图的排他性权利的同时,对未经作者许可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设计方案的人,有权要求合理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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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行使获取报酬的权利,作者应当在平面图或者实体设计图上申明保留该权利,并按照本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意方文化部部长[38]交存样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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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的获取报酬的权利期限,自第2款规定的交存样图之日起存续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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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第二附章 邻接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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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条第2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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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惯例在被保护作品中被指明之人,或者在向公众朗诵、表演、介绍或者告知时被指明之人是邻接权人[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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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对作品、文章和新闻的名称、标题、外观的保护。禁止不公平竞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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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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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的名称是该作品独有的,未经作者许可不得复制于其他作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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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作品的种类或者性质有很大差异而不可能产生混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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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重复采用的得以识别其惯用特征内容的栏目标题,未经作者许可不得复制于其他作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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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刊物停刊未满2年的,其名称不得复制于其他同类或者性质相同的作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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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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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注明出处和不违背新闻业公正惯例的前提下,可以复制新闻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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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下述行为视为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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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新闻公报发布后16小时内,或者在通讯社授权发布的报刊发行之前,未经授权而转载或者播放通讯社发布的新闻公报。通讯社应当在其新闻公报上注明准确的发布日期和时间,方有权对非法使用新闻公报的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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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报刊社或者广播组织为营利目的系统地转载或者播放已刊载或者播放的新闻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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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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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或者仿制他人的同类作品、或者作品的标题、标志、装饰、印刷符号或者字体的编排、或者作品外部的其他特殊形式或者色彩,致使其与原作或者原作者发生混淆的,该复制或者仿制应当被视为不公平竞争行为而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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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章原名为“唱片和类似录音制品的制作者的权利”。标题的修改来自于2003年3月9日第68号立法令第10条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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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条的修改来自于1994年11月16日第685号立法令第7条第1款,随后的修改来自于2003年3月9日第68号立法令第11条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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