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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因人格上的重大理由,可以收回其投入市场的作品,但是应当对被许可复制、播放、演出、发行该作品的人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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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收回权具有人格性,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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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行使收回权时应当通知被许可人和内阁总理府[8]。内阁总理府依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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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通知和公告最后一日起1年内,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阻止作者行使收回权或者按裁定的数额给予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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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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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认定作者确有重大人格理由的,应当裁定禁止复制、播放、演奏、表演或者发行作品,但是作者应当给予损害赔偿,司法机关在其裁定中应当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和支付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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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条最后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司法机关经作者要求并确认其有紧急人格理由的,在作者提供担保后可以发出临时禁令禁止将作品进行复制、播放、演出或者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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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在司法机关指定期限内未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上述禁令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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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条最后一款规定的司法机关准许的期限届满或者停止作品交易的法令公布后,有关当事人继续复制、播放、演出或者发行作品的,依本法规定将受到侵害著作权的民事和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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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作者对艺术作品超额价款的分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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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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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艺术品作者和手稿作者对由作者转让该作品之后发生的任何再次出售的价格,均有获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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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前款中的再次出售,是指任何使艺术品市场中的专业者如拍卖行、艺术画廊或者其他任何艺术家商人以出售者、购买者或者中介人士的身份介入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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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再次出售发生在出售人从作者手中直接购买产品未满3年且出售的价格未超过10000欧元的,不适用于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出售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明,则推定再次出售发生在出售人从作者手中直接购买作品的3年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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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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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第144条所述作品,是指视觉作品的原件,具体包括本法第2条中所列作品:绘画、拼贴、绘画、素描、版画、石版画、雕塑、挂毯、陶瓷、玻璃作品和照片、原始手稿,以及所有作者本人的原创作品和其他被认为是原件的艺术作品的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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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凡有编号且有签名或者有作者的授权的、由作者本人或者通过其授权进行的有限额生产的视觉艺术作品均视为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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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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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第144条所确认的作者权利,同样亦适用于来自于非欧盟国家的作者或其权利继受人,只要这些国家的法律对意大利籍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亦承认同样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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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常年居住于意大利的非欧盟国家的非意大利籍作者,就本节所规定的内容享受与意大利公民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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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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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第144条规定的权利不能成为转让或者放弃的对象,也不能成为被扣押的对象[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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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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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第144条规定的权利存续至作者终身并持续到其死亡后70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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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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