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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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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第158条规定的排除侵害、销毁侵权物所适用的对象,既不得是非法复制或者传播的样品,也不得是在复制或者传播活动中起着非决定性作用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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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样品、复制品或者设备如果经侵权人的适当调整后可以用于其他合法用途的,在确保实施尊重他人权利的调整后重新投入市场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命令临时从市场上召回这些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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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样品、复制品或者设备中的部分如果能够被用于其他复制品或者传播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将这些部分进行拆卸并自己支付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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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果被要求进行排除侵害、销毁侵权物的对象是样品、复制品和设备且其具有独特的艺术或者科学价值的,法官可以依职权命令将其交存于公共博物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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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受害人可以申请将原本应当销毁的样品、复制品和设备交付给自己以抵消部分损害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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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有关销毁或者交付的规定,不适用于为个人使用目的而善意购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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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本条上述措施之采取,应当与侵权的程度成合理比例,并且要考虑到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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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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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权利期限届满前最后一年内,不得要求排除侵害或者销毁侵权物,但是可以随时请求责令扣押侵权物至权利期限届满。侵权损害已经赔偿完毕的,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前允许将扣押物进行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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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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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进行上述条款规定的诉讼活动,司法机关可以责令提交清单、估价报告、鉴定报告或者扣押全部的侵权物。[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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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人以上的合作作品不得扣押,但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侵权行为可归责于所有合作作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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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情节特别严重时,司法机关可以下令扣押有争议的作品或者制品作者的应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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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节的规定适用于以任何方式将未经许可的计算机软件复制件投入流通领域、或者因商业目的而持有未经许可的计算机软件复制件,以及以任何方式移除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装置或者规避其功能的行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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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条[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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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第161条规定的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扣押的担保措施和涉及清单、估价报告与鉴定报告的规定,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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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清单的制作以及扣押行为由司法人员实施;在必要时可以由一名或者数名专家协助实施,亦可以借助估算、摄影或者其他性质的技术方式实施。在公开演出的情况下,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典对该类性质行为的日与时的限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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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相关当事人可以被允许参加或者委托其信任的代表以及技术人员参加清单的制作及扣押行为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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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清单的制作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69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697条的规定,特别紧急的认定应当按照不影响措施实现的需要作出判断。清单的制作亦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669条第8附条、第669条第11附条和第675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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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民事诉讼法典第675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可以完成已经开始的清单制作以及扣押行为,但是,不得实施在该措施基础上尚未开始的其他行为,除非有权向法官请求在采取上述措施的过程中采取进一步的清单制作或者扣押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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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当未在请求书中载明的物品是由被采取上述措施的当事人生产、提供、进口或者销售且这些物品并非为了个人使用或者这些物品是以任何方式进行传播的作品时,对该些物品亦可以制作清单和进行扣押。扣押及制作清单的记录以及请求书和采取的措施,应当在清单制作或者扣押完成后15天内通知被列入请求或者扣押物品所属的第三人,否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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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条第2附条[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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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官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未确定提起实体诉讼期限的,该诉讼应当在20个工作日或者31个自然日之间属于较长的期限内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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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条第1款所指的期限从保全措施被当庭宣布之日或者保全措施通知被送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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