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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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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过失实施本法第171条所涉行为的,处1032欧元[47]以下的行政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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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为居间人违反本法第180条和第183条规定的,处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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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法本法第152条第2款和第153条规定之人,将被处以停止其执业活动或者商业活动6个月至12个月,并处以1034欧元至5165欧元的行政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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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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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行为根据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未构成更严重犯罪的,均适用前数条款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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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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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节规定的刑事诉讼中,受害人可以随时以民事原告的资格要求刑事法官适用本法第159条和第160条规定的措施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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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条第2附条[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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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反本节规定的行为在适用刑事处罚的同时,还将被处以行政罚款,其罚款金额相当于被侵害作品或者制品的市场价格的两倍,但是不得低于103欧元。如果价格不易确定的,处以103欧元至1032欧元的行政罚款。非法复制的行政罚款的额度依据每次违法及每份复制品分别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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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条第3附条[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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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何人以包括利用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备在内的任何措施,通过无线或者电缆非法使用、复制、转载作品或者受保护的资料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购买、出租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视听、录音、信息或者多媒体制品的复制品,或者安装适于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产品或者元件的,在其行为不与第171条、第171条第2附条、第171条第3附条、第171条第4附条、第171条第5附条、第171条第7附条和第171条第8附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处以154欧元的行政罚款,以及处以没收上述物品并在全国发行的日报上公布措施的附加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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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属于重犯、累犯或者侵权次数或者购买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数量众多的,行政罚款额增加至1032欧元,并没收上述设备及物品,且在两份或者多份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日报上或者一份或者多份专业期刊上公布措施;违法行为涉及企业活动的,还应当撤销其进行广播电视传播的许可证或者授权书、从事生产或者商业活动的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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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条第4附条[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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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本法第174条第2附条和第174条第3附条实施行政罚款所得款项,依据经济财政部部长令,纳入国家预算以进行再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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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百分之五十的款额依据规定划归司法部,用于加强预防和确认本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的设备。根据1988年8月23日第400号法律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司法部部长与内政部部长协商后依法令建立司法部的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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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剩余款额中拨出专门资金,依据经济财政部部长确认的条件用于1988年8月23日第400号法律第26条第3款附款及此后修订法案中规定的信息化农村的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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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条第5附条[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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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本节规定的商业活动或者许可活动中的非故意犯罪行为提起诉讼时,检察院应当向警官以通知的形式指出对采取本条第2款规定的措施有利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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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警官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参考本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中指出的因素,可以在理由明确时采取措施,在不妨害可能采取的刑事扣押的情形下,禁止其在15日至3个月内进行经营或者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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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时,可以在第2款规定的禁止期间之外以附加行政处罚的名义,判处其在3个月至1年内禁止进行经营或者相关活动。该处罚适用1981年11月24日第689号法律第24条的规定。构成重犯或者累犯的,撤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活动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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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影像洗印企业、同期配录和后期生产、印刷及其他与假冒复制品相关的工业生产活动,以及电视节目的播放或者接收。在刑事诉讼期间,暂停1965年11月4日第1213号法律第45条及后续修订法案中所规定的优惠;处以刑罚的,撤销该优惠,并于至少2年期限内不得重新获得该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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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条系由2010年4月30日的第64号立法令第6.1条规定作出的修改;截至目前尚未转换为法律。——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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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款的增加来自于1992年12月29日第518号立法令第7条。——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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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款的增加来自于1992年12月29日第518号立法令第7条。——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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