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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本法第181条、第171条第2附条和第171条第3附条的规定,对为营利而以任何名义投入市场或者授权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多媒体、声音、系列动画片的载体上和本法第1条第1款所涉作品或者其中一部分的录制载体,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可以附加一项标识。在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与相关行业协会协商的基础上,对本法第68条所涉的复制亦可以通过内阁总理令的方式采取类似技术系统进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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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条第1款规定的标识是为了保护与作品相关的权利而加载,由根据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立法中规定的标识义务人事先核实。当有严重疑问时,即使是在事后,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要核查与添加标识相关的情况和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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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明确本法规定的权利公示义务的同时,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与相关行业协会之间有特别协议的,依据本条第4款提及的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和条件,当计算机软件不包括完整的并非明确用于计算机软件的声音、电影或者视频作品的声音或者系列动画片,或者引用的作品片段或者部分不能超过整个作品的百分之五十以至于与作品的经济使用权相冲突时,根据1992年12月29日第518号立法令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的载体上亦可以不作标识。在上述情况中,为实现第171条第2附条规定的刑法保护,制品的合法性由制作者和进口者在事先提交给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的特别声明中加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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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法施行后180天之内,内阁总理在听取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后颁布总理令,该总理令就实施及预防盗版的范围颁布实施条例;该实施条例要详细规定标识的时间、特征及位置。该实施条例在施行之前,对标识的时间、特征和位置的具体规定适用先前的法律。申请人负担标识的费用。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与相关行业协会之间无约定的,在听取著作权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后通过颁布总理令的方式来决定费用数目。[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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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标识应当具备不能移转到其他载体上的特性。标识应当包括能识别作品标题的元素。此外,标识还应当包括对任何复制或者登记的单一作品的累进数字的说明以及对销售、出租或者其他发行形式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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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标识的具体添加可以委托给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第三人,申请人或者被授权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法律规定如下责任:申请人和被授权的第三人每3个月至少一次将其使用具体标识的情况汇报给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生产商与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之间如无约定的,为了及时添加标识,进口者有义务将制品入境的地点提前通知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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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情形下,申请人可以同意由本条第2款规定的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作出的临时证明取代添加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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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依据刑法规定,标识视为作品的独特性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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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条第3附条[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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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第68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复制的报酬由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收取,扣除手续费后进行分配。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与相关行业协会之间无协议的,上述报酬的支付数额和方式以及支付给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的手续费数额,在听取当事人和本法第190条规定的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后,通过内阁总理令确定。本法第68条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自上述协议达成之日或者内阁总理令生效之日起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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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未发挥本法第180条规定的居间作用的,有关权利人之间的报酬分配可以通过相关主要行业协会进行;内阁总理在听取本法第190条规定的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后,在特别协议的基础上颁布总理令以确定上述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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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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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SIAE]根据实施条例受内阁总理府的监督[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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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的章程由内阁总理在协调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及公共教育部之后提出建议,并由意大利共和国总统令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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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条第2附条[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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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防止和确认本法规定的侵权行为,负责保护作品传播的主管机构、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在法律授予其职权的范围内,对下列活动履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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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各种方式在视频、录音或者其他载体上转载和复制的活动;通过无线和电缆在公开使用的设备上转载和复制的活动,以及以任何方式进行广播、电视转播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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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电影院放映受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立法保护的作品和音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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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第(1)项规定的任何形式的复制品进行发行、销售、出租、传播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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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人使用或者将其影印、静电复印或者其他类似复制系统交由第三人支配的公共或者私人复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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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附项 生产、进口或者经销本法第71条第7附条规定的设备的活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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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附项之附项 拍卖行、艺术画廊及其他一切职业性的从事艺术品与手稿交易活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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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在其机构职责的范围内,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与负责保护作品传播的主管机构进行协调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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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了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职责,保护作品传播的主管机构可以将其监察职能授予其工作人员,并与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的监察人员协调合作。监察人员可以进入开展转载、复制、销售、通过无线和电缆发射或者电影放映及相关活动的场所;此外,还可以进入实施本条第1款第(5)项活动的场所。监察人员可以要求出示在通过无线和电缆发射或者接收或者通过电影放映使用过程中与所开展的活动、生产及发行中的设备和材料相关的证据,以及与本法第71条第7附条规定的录制仪器和载体相关的证据。如果上述场所不是对公众开放的工业生产、商业活动或者广播电视播放的场所,监察人员应当经司法机关批准后进入该场所。[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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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条第3附条[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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