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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各种方式在视频、录音或者其他载体上转载和复制的活动;通过无线和电缆在公开使用的设备上转载和复制的活动,以及以任何方式进行广播、电视转播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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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电影院放映受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立法保护的作品和音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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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第(1)项规定的任何形式的复制品进行发行、销售、出租、传播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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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人使用或者将其影印、静电复印或者其他类似复制系统交由第三人支配的公共或者私人复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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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附项 生产、进口或者经销本法第71条第7附条规定的设备的活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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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附项之附项 拍卖行、艺术画廊及其他一切职业性的从事艺术品与手稿交易活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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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在其机构职责的范围内,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与负责保护作品传播的主管机构进行协调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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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了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职责,保护作品传播的主管机构可以将其监察职能授予其工作人员,并与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的监察人员协调合作。监察人员可以进入开展转载、复制、销售、通过无线和电缆发射或者电影放映及相关活动的场所;此外,还可以进入实施本条第1款第(5)项活动的场所。监察人员可以要求出示在通过无线和电缆发射或者接收或者通过电影放映使用过程中与所开展的活动、生产及发行中的设备和材料相关的证据,以及与本法第71条第7附条规定的录制仪器和载体相关的证据。如果上述场所不是对公众开放的工业生产、商业活动或者广播电视播放的场所,监察人员应当经司法机关批准后进入该场所。[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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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条第3附条[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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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确认有违法行为的,监察人员将完成的案件笔录移交给司法警察部门以使其进行刑事诉讼法典第347条规定的活动。[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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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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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意大利非音乐戏剧作品交剧院上演的,应当依实施条例的规定事先获得内阁总理府戏剧主管部门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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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及其法定继承人无须经上述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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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作品的翻译应当在获得上述许可后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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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该类作品交付上演,应当遵循实施条例的规定并受意大利文化与遗产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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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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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非音乐戏剧作品在国外上演的,应当于3日内向意大利戏剧演出交流协会备案,该协会应当逐月将所收备案的清单连同其意见和建议送交给意大利旅游与表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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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戏剧演出交流协会依其章程规定履行其他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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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182条的规定适用于意大利戏剧演出交流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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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款被1996年10月23日第581号立法令第10条第1款修订。——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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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该联盟被1944年11月23日第369号意大利王国时期的摄政官立法令第1条废除。——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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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条的增加来自于1996年10月23日第581号立法令第11条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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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条的增加来自于2000年8月18日第248号法律第10条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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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参见2001年12月21日内阁总理令。——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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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本条的增加来自于2000年8月18日第248号法律第2条第5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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