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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出调解提议的团体或者组织将其签字后的本法第71条第5附条第4款所涉的调解申请书提交或者通过附回执的挂号信邮寄给本法第190条规定的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常设咨询委员会主席任命本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的特别委员会。调解提议人还应当将申请书的副本交付或者邮寄给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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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书中应当详细写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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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向申请人送达与程序相关的通知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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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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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方当事人不接受申请方请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述特别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特别委员会应当自书面意见提交后10天内确定调解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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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达成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和特别委员会主席应当在调解工作笔录上签字。该笔录具有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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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特别委员会应当就纠纷解决提出建议。该建议未能被接受的,应当在笔录中摘录建议的要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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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在此后的诉讼中可以向法官提交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笔录,法官也可以依职权调取。法官应当确定费用承担的主体,评判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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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诉讼的申请应当自调解开始的90天后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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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未依照本条前述各款规定进行调解的,或者诉讼的申请时在调解开始后尚未届满90天期限时提出的,法官应当中止诉讼,并给双方当事人指定60天的调解期限。该60天的期限或者90天的期限届满后,诉讼可以在180天之内重新开始。该180天的期限不可延长。在上述期限内诉讼不能重新开始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308条的规定法官依职权决定终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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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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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委员会的委员根据现行有关规定有权按日获取出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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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款的增加来自于2003年4月9日第68号立法令第33条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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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该团体被1944年11月23日第369号意大利王国时期的摄政官立法令废除。——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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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法西斯党被1943年8月2日第704号国王法令废除。——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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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款被2003年4月9日第68号立法令第34条第1款取代。——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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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条的增加来自于2003年4月9日第68号立法令第35条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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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八编 一般性的、过渡性的和最终性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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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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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12条及其以下各条款规定的使用权的首次行使地,视为作品的首次发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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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作品、电影作品、唱片及类似录音制品、摄影作品和其他所有以有形形式表现的作品的制作地,视为作品的首次发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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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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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出版合同和表演、演奏合同的,应当交纳0.5%的累进登记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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