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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发行。指通过有偿或者无偿的方式向公众转让或者出租作品复制品。电影作品或者电影作品当中被复制的作品,发行包括以向公众提示[12]为目的转让、出租该电影作品的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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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技术保护措施。指用来预防或者阻止(指对著作权侵害行为的结果会产生显著障碍的行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相同)侵害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著作人格权或者著作权或者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表演者人格权或者第八十九条第六款规定的著作邻接权(以下各项称为著作权等)的电子方法、电磁方法或者其他人的知觉不能识别的方法(以下各项称为电磁的方法)(但不是基于著作权等权利人的意思所采用的技术措施除外),在作品、表演、录音、播放或者有线播放(以下各项称为作品等)被非法储存在储存媒介上或者传播(未经作者或者表演者同意使用时,包括应该构成著作人格权或者表演者人格权侵权的行为)时,这些方法会记录或者发出导致非法利用这些作品的机器发生特定反应的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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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权利管理信息。指有关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著作人格权或者著作权或者第八十九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权利(以下各项称为著作权等)的信息。包括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采用电磁方法和作品、表演、录音、播放或者有线播放所属的声音或者影像一起储存在储存媒介上或者进行传播的信息。但没有用来确定作品等的使用状况、处理作品等的使用许可事务或者进行著作权等其他事务管理的信息(限定于通过计算机操作)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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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确定作品等、著作权等权利人和其他相应的政令规定事项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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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作品等的使用许可、使用方法、使用条件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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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通过和其他信息比较能够核对上述第1、2规定中相关事项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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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国内。指本法施行的地域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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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国外。指本法施行地域范围外的地域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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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本法所称的美术作品,包括美术工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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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本法所称的电影作品,包括采用类似电影效果的视觉或者视听觉效果的方法表现并且固定在某个客体上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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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本法所称的摄影作品,包括采用类似摄影的制作方法加以表现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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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本法所称的公众,包括特定的多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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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款 本法所称的法人,包括没有法人资格但具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的社团或者财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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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款 本法所称的上演、演奏或者口述,包括对作品的上演、演奏或者口述的录音录像进行的重新播放(但属于公众传播或者上映的除外),以及通过电信设备对作品的上演、演奏或者口述进行的传达[13](但属于公众传播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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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款 本法所称的出租,包括以任何名义或者方法让他人取得同等使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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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款 本法中,第一款第七项之二、第八项、第九项之二、第九项之四、第九项之五、第十三项到第十九项、或者前两款所列用语,都包括了各自作为动词形式使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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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作品的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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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人或者经过其许可的人(指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使用许可。除第四条之二和第六十三条外,本章以下以及下一章的规定相同)或者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获得出版权的人,制作、发行了(限于不损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一款或者第二十六条之三规定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按照作品的性质能够满足公众需要的合理数量的复制品时,该作品属于发行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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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有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同样权利的人或者经过其许可的人,制作、发行了(限于不损害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有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一款或者第二十六条之三规定的权利同样权利的人的权利的情况下)前款规定数量的作为二次作品的翻译作品的复制品时,该翻译作品的原作品,视为已经发行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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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如果作品受到本法保护,则应该享有前两款规定权利的权利人或者经过其使用许可的人,分别视为前两款规定权利的权利人或者经过其许可的人,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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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作品的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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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在已经发行的情况下,或者在享有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的权利人或者经过其许可的人已经上演、演奏、上映、公众传播、口述或者采用展览的方式向公众提示的情况下(如果是建筑作品,则包括享有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的权利人或者获得其许可的人完成建筑物),该作品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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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在享有第二十三条规定权利的权利人或者经过其许可的人使作品传播可能化时,该作品视为已经发表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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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有和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同样权利的权利人或者获得其许可的人上演、演奏、上映、公众传播或者采取口述方式向公众提示,或者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有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权利同样权利的权利人或者经过其许可的人使作为二次作品的翻译作品传播可能化时,作为二次作品的翻译作品的原作品,视为已经发表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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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按照同款规定进行了展览的情况下,视为已经发表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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