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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表演者等保护条约的缔约国国民作为播放组织的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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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过设置在表演者等保护条约的缔约国境内的播放设备进行的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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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除了上述所列播放外,还包括下列任何一项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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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世界贸易组织的加盟国国民作为播放组织的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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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过设置在世界贸易组织境内的播放设备进行的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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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之二 受保护的有线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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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线播放,受本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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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本国民作为有线播放组织的有线播放(接受播放进行的有线播放除外。以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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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过设置在我国境内的有线播放设备进行的有线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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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根据日本2010年最新的著作权法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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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录音制品”对应的日文原词为“レコード”,与之对应的英文为“record”。之所以翻译成“录音制品”而不翻译成“唱片”,是因为录音制品主要指胶木78转录音制品、黑胶录音制品及CD光盘等传播声音的介质。而从日本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看,“レコード”不仅包括录音制品,而且包括录音磁带和其他有形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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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日本著作权法规定的“公众传播”包括无线传播、有线传播和自动公众传播。但是,按照该定义,通过设置在同一个建筑物区域内的电气通信设备进行的传播,比如在音乐会场,为了让后排的观众看清楚和听清楚歌手的歌唱通过设置在音乐会场的播放设备在现场进行的播放,不属于公众传播。但是,在该建筑物区域分别由不同的人占有时,比如,同一栋大楼的不同楼层属于不同的人占有时,则只有通过设置在同一楼层内的播放设备向同一层楼的人进行的播放才不属于公众传播,如果通过设置在不同楼层的播放设备向不同楼层的人播放,则属于向公众传播。此外,如果传播的是计算机程序,则不管是有线还是无线,不管是否是在同一区域内进行传播,都属于向公众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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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应该“播放”的日文原词为“放送”,之所以翻译成“播放”而不翻译成“广播”,是因为“放送”包括了广播电台进行的“广播”和电视台进行的“播放”,而在我国,“广播”往往被理解为仅仅指广播电台的广播,而不包括电视台的播放,因而只有翻译成“播放”才能概括日文原词“放送”的含义。本来从分类上讲,传播应该是有线传播、无线传播、自动公众传播的上位概念,但由于传播被纳入著作权法调整时,一直就只在无线传播的意义上使用,因此在日本将有线传播、自动公众传播纳入著作权法中调整时,也就保留了这么个有时让人困惑的分类。这是在理解“播放”的含义必须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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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日本著作权法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分解成了两种权利,即自动公众传播权和传播可能化权。所谓自动公众传播权,强调的是应公众的请求通过服务器和主机自动进行的传播,即传播的交互性和非传播者的意志性。比如,通过电子邮件和传真发送作品给他人,就不是自动公众传播行为。而公众去某些收费或者不收费的网站上搜索、下载有关知识产权的文章时,这些网站自动提供文章下载的行为则属于自动公众传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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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比如将信息上传到BBS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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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比如将存入了信息的外挂移动硬盘连接在服务器上作为能够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装置加以利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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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比如将存入了信息的文件夹使用P2P软件将其改变成供公众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使用的文件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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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比如直接将现场表演通过互联网进行播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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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日本著作权法规定的“传播可能化行为”是自动公众传播的前提行为或者准备行为,也就是将有关内容上载到互联网站上、从而使该内容处于应公众请求可以进行自动公众传播可能化状态的行为。日本著作权法之所以规定这种行为应当受著作权人控制,是考虑到究竟何时进行、对谁进行了自动公众传播的行为,著作权人往往难以把握,因而需要有一种权利控制自动公众传播的前提或者准备行为,以保证自动公众传播权能够收到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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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本著作权法所指的二次作品,就是我国著作权法中所指的演绎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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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日本著作权法规定的合作作品,相当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因此日本著作权法中并不存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概念,在各个作品中各个部分可以分割单独使用的情况下,日本著作权法并不认为属于合作作品,而是按照其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编辑作品”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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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日本著作权法中经常出现“提供”和“提示”两个概念,它们的区别是:“提供”的结果会使公众得到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比如转让、出租行为。而“提示”的结果虽可使公众接触到作品,但得不到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比如演奏、上演、上映、朗诵等行为。两者的共同之处是,都能够使公众接触到作品或者作品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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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与“传达”对应的日文原词是“伝達”。所谓传达,在日本著作权法中是指以让公众直接看到或者听到为目的、不对作品进行任何改变的作品传播活动。相关规定请参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一百条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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