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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知属于侵害著作权的自动公众传播(包括虽在国外进行的自动公众传播但如果该行为发生在国内的话会侵害著作权的自动公众传播)而接收并进行数字化方式录音或者录像的复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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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为了私人目的,使用政令规定的具有数字化录音、录像功能的机器(具有播放业务上的特别性能、通常不是供私人使用的机器,以及附带录音功能的电话机和其他附带具有录音、录像功能的机器除外)、并在供该机器进行数字化录音、录像使用的、政令规定的储存媒介中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人,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的补偿金。[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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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图书馆等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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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国会图书馆以及以供公众使用图书、档案或者其他资料为目的设立的图书馆和依照政令设立的其他设施(本条以下称为为图书馆等),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图书馆等的图书、档案或者其他资料(称为图书馆资料)复制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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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图书馆等的使用者请求,为了供其调查研究使用,可以为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一部分(在发行后经过相当时间的期刊上刊登的个人作品,则为全部)的复制品,但限于一人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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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了保存图书馆资料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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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其他图书馆等的请求,为其提供因为绝版或者其他类似理由而难以获得的图书资料的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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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除了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为了避免因供公众使用图书资料的原本灭失、损伤或者污损,在制作代替该原本、供公众使用的电磁记录(指采用电子方式、磁气方式以及其他人的知觉无法认知的方式制作的、可供电子计算机进行信息处理的记录)时,在必要的限度内,国会图书馆可以将图书馆资料涉及的作品储存到储存媒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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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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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通过引用加以使用。但引用必须符合公正的惯例,而且必须是在报道、批评、研究目的的正当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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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国家或者地方共同团体机关、独立行政法人或者地方独立行政法人为了让公众知晓而制作并以其名义发表的公共关系资料、统计资料、报告和其他类似的作品,作为说明资料可以在报纸、杂志或者其他出版信息资料上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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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明确声明禁止转载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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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教科书等的登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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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已经发表的作品,在学校教育目的的必要限度内,可以在教科书(指供经过文部科学大臣审定或者文部科学省拥有著作名义的小学、中学、高中或者中等教育学校以及其他类似学校中教育使用的儿童用书或者学生用书)上登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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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按照前款规定在教科书上登载作品时,应当通知作者,同时应当考虑本规定的目的、作品的种类及其用途、通常的使用费标准以及其他因素后,向著作权人支付文化厅长官每年规定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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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文化厅长官作出前款规定的补偿金标准规定时,应当在官报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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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前三款的规定,准用于在和高等学校(包括中等教育学校后期课程)的函授教育学习用书以及教科书有关的教师指导用书(限于该教科书的发行者所发行的教师指导用书)上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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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之二 为了制作放大教科书等进行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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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已经在教科书上登载的作品,为了供由于视觉障碍、发育障碍以及其他障碍使用在教科书上登载的作品存在困难的儿童或者学生学习之用,可以放大使用在该教科书中的作品的文字、图形进行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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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希望制作前款规定的教科书和其他复制品(除了采取盲文形式复制外,只限于复制登载在该教科书中的作品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本款下面称为教科用放大图书)的人,在事先通知该教科书的发行者的同时,如果以营利为目的发行该教科用放大图书,还必须按照前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偿金标准向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文化厅长官每年规定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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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文化厅长官按照前款作出补偿金规定时,应当在官报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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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按照《关于促进障碍儿童和学生教学用的特定图书等普及的法律》第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提供登载在教科书中的作品的电磁记录的人,在该提供的必要限度内,可以使用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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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学校教育节目的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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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已经发表的作品,在学校教育目的的必要限度内,可以在面向符合《有关学校教育法令》规定的教育课程标准的学校的播放节目或者有线播放节目中,播放或者有线播放该作品,或者专门以该播放对象所在地域范围内(指《播放法》第二条之二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播放服务对象地域,该法中没有规定的播放,则指《电波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播放地域。以下同)同时接收该播放为目的,对该作品进行自动公众播放(包括在连接至供公众使用的电信线路上的自动公众传播服务器中上载信息的传播可能化),以及在该播放节目用或者有线播放节目用的教材中登载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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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作品的人,应当通知作者,并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数量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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