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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首次发行年月日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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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著作权人或者匿名、假名作品的发行者,可以就该作品的首次发行年月日或者首次发表的年月日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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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进行了首次发行年月日登记或者首次发表年月日登记的作品,登记的年月日推定为首次的发行日期或者发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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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之二 创作年月日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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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计算机程序的作者,可以就其作品创作的年月日进行登记。但是,该作品创作后已经过了6个月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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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进行了前款登记的作品,登记的年月日推定为创作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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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著作权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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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列情况下,不经过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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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作权由于转移(继承和其他一般性继承除外。第二款规定相同)或者信托发生变更,或者对著作权处分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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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著作权作为标的的质权设定、转移、变更或者消灭(因混同或者著作权担保的债权消灭时除外),或者对以著作权为标的的质权处分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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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登记手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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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二第一款或者前条的登记,由文化厅长官记载于著作权登记原簿上或者进行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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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著作权登记原簿,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制成磁盘(包括根据类似方法确实可以储存信息的介质。第四款规定与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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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文化厅长官在进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登记时,必须在官报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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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任何人都可以向文化厅长官提出请求,要求提供著作权登记原簿的副本或者抄本及其附件的复制件,阅读著作权登记原簿及其附件,或者要求提供已经记载了储存于磁盘中的有关事项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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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提出前款请求的人,必须参照实际费用缴纳政令规定的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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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款 根据前款规定应该缴纳手续费的人是国家等时,该款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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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款 关于第一款规定的登记的处理,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二章以及第三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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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款 著作权登记原簿及其附件,不适用《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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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款 记录在著作权登记原簿及其附件中的个人信息(指《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个人信息),不适用该法第四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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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款 除了本节规定外,有关第一款规定的登记的必要事项,按照政令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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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之二 关于计算机程序登记的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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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计算机程序的登记,除了本节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由其他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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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著作权法规定的与“发行权”对应的日文原词是“頒布権”,特指电影作品作者以及电影作品中被复制的小说、剧本、音乐、美术等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以有偿或者无偿方式转让电影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权利,除此之外的其他所有作品的作者不享有发行权,对其他作品作者而言,类似发行权的内容是通过第二十六条之二的转让权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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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之所以将电影作品中被复制的小说、剧本、音乐、美术等作品与其他作品分开,赋予这些作品作者发行权而不是转让权,是因为电影作品发行时,这些作品也必然被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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