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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出版权的转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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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复制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出版权可以转让或者作为质权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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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出版权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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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在下列情况下,不经过登记,出版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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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版权的设定、转移(继承和其他一般承继除外。次项规定相同)、变更或者消灭(因混同或者复制权终止发生的消灭除外)、或者出版权处分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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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出版权作为标的的质权设定、转移、变更或者消灭(因为混同或者出版权或者担保的债权消灭而发生的消灭除外),或者以出版权作为标的的质权处分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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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第七十八条(第三款除外)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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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情况下,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八款和第九款中的“著作权登记原簿”改为“出版权登记原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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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四章 著作邻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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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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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著作邻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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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表演者享有第九十条之二第一款和第九十条之三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以下称为表演者人格权),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二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之二第一款以及第九十五条之三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以及第九十四条之二、第九十五条之三第三款规定的报酬权和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获得二次使用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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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第九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之二、第九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三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以及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获得二次使用费的权利、第九十七条之三第三款规定的获得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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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播放组织,享有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条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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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有线播放组织,享有第一百条之二至第一百条之五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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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前款规定权利的享有,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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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款 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权利(表演者人格权、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报酬权和获得二次使用费的权利除外),称为著作邻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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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作者权利和著作邻接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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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的规定,不得做影响作者权利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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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表演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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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之二 姓名表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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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表演者在向公众提供或者提示其表演时,享有是否将其姓名、艺名或者其他名字作为其表演者名使用的权利,以及是否表明其表演者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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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使用表演的人,只要表演者没有特别声明,可以按照表演者已有的表明表演者的方式表明表演者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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