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789601e+09
1702789601
1702789602 第二款 作者、著作权人、出版权人、表演者或者著作邻接权人根据前款规定提出请求时,可以请求行为人废弃构成侵权行为的物品、通过侵权行为制成的物品、专门供侵权行为使用的机械或者器具,或者采取其他停止或者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
1702789603
1702789604 第一百一十三条 视为侵害行为的行为
1702789605
1702789606 第一款 下列行为,视为侵害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行为。
1702789607
1702789608 (一)以在国内发行为目的,进口在进口时如果在国内制作将会构成侵害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者著作邻接权行为的物。
1702789609
1702789610 (二)明知属于侵害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行为制作的物品(包括按照前款规定进口的物),而进行发行、以发行为目的持有、许诺销售或者以营利为目的的出口或者以进行营利性出口为目的而持有的行为。
1702789611
1702789612 第二款 在业务计算机上使用侵害计算机程序制作的复制品(包括该复制品所有权人根据第四十七条之三第一款规定制作的复制品、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进口计算机程序的复制品以及该复制品的所有权人根据同条第一款规定制作的复制品)的行为,如果取得该复制品的权源时主观上明知,视为侵害著作权的行为。
1702789613
1702789614 第三款 下列行为,视为侵害与权利管理信息有关的作者人格权、著作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行为。
1702789615
1702789616 (一)故意增加虚假信息作为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
1702789617
1702789618 (二)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由于技术限制原因随着储存或者传播方式的改变而发生的删除或改变、按照作品或者表演等的使用目的和方法不得不进行的删除或改变除外)。
1702789619
1702789620 (三)明知属于前二项被增加、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或者表演等,而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或者持有、向公众传播或者进行传播可能化的行为。
1702789621
1702789622 第四款 第九十四条之二、第九十五条之三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之三第三款规定的报酬或者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获得二次使用费的权利在使用前款规定时,视为著作邻接权。
1702789623
1702789624 在此情况下,前条中的“著作邻接权人”应替换为“著作邻接权人(包括根据下条第四款规定享有视为著作邻接权的人)”,同条第一款中“著作邻接权”应替换为“著作邻接权(包括根据同款规定视为著作邻接权的权利)”。
1702789625
1702789626 第五款 自己发行或者许可他人发行以在国内发行为目的制作的商业录音制品(本款以下称为国内发行目的商业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著作邻接权人,在将与国内发行目的商业录音制品同样的商业录音制品专门以在国外自己发行或者许可他人发行(本款以下称为国外发行目的商业录音制品)为目的的情况下,行为人如果主观上明知,为了将该国外发行目的商业录音制品在国内发行而进口、发行或者持有的行为,如果该国外商业目的商业录音制品在国内发行不当损害了在国内发行目的商业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著作邻接权人获得的可期待利益,其行为视为侵害了著作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行为。
1702789627
1702789628 但是,进口、在国内发行、为了在国内发行而持有与已过政令规定的在国内首次发行之日起不超过7年保护期的、与该国内发行目的商业录音制品相同的国外发行目的商业录音制品的行为,不在此限。[1]
1702789629
1702789630 第六款 以损害作者名誉或者声望的方法利用作品的行为,视为侵害该作者著作人格权的行为。
1702789631
1702789632 第一百一十三条之二 善意者转让的特例
1702789633
1702789634 在受让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电影作品复制品(包括电影作品中被复制作品的复制品)除外。本条以下规定的含义相同)、表演的录音介质或者录像介质、录音复制品时,不知道该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表演的录音介质或者录像介质或者录音复制品不属于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二款各项、第九十五条之二第三款各项或者第九十七条之二第二款各项规定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而且不知道同时没有过失的人,向公众转让该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表演的录音介质或者录像介质或者录音复制品的行为,视为不侵害第二十六之二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之二第一款或者第九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权利的行为。
1702789635
1702789636 第一百一十四条 损害额的规定等
1702789637
1702789638 第一款 著作权人、出版权人或者著作邻接权人(本款以下称为著作权人等)对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自己著作权、出版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人请求赔偿自己因为侵害遭受的损失时,如果侵权行为人转让了因为侵权制作的物品或者进行了构成侵权行为的公众传播(在自动公众传播的情况下,包括传播可能化),则其转让的物品的数量或者公众接收公众传播而制作的作品或者表演等复制品(本款以下称为接收复制品)的数量(本款以下称为转让等数量)乘以不存在侵权行为时著作权人等可以销售的物品(包括接受复制物)的单位数量的利润所得的数额,在不超过与著作权人等销售及其他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数额限度范围内,可以作为著作权人等遭受的损害额。
1702789639
1702789640 但是,存在著作权人等不可能销售的相当于侵权行为人转让数量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情况时,应当扣除与该情况相适应的数量。
1702789641
1702789642 第二款 著作权人、出版权人或者著作邻接权人对于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其著作权、出版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人请求赔偿自己因为侵害遭受的损失,当侵权行为人因为侵权行为获得了利益时,该利益额推定为著作权人、出版权人或者著作邻接权人遭受的损失。
1702789643
1702789644 第三款 著作权人或者著作邻接权人对于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其著作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人,与其行使著作权或者著作邻接权应该获得的金钱数额相当的数额,可以作为自己受到的损失请求赔偿。
1702789645
1702789646 第四款 前款的规定不妨碍请求赔偿超过同款规定金额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侵害著作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酌情考虑。
1702789647
1702789648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二 具体状况的说明义务
1702789649
1702789650 在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侵权诉讼中,被告否认作者、著作权人、出版权人、表演者或者著作邻接权人主张的构成侵权行为的物或者因侵权行为制作的物的具体状况时,必须说明自己行为的具体状况。
[ 上一页 ]  [ :1.702789601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