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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28 但是,进口、在国内发行、为了在国内发行而持有与已过政令规定的在国内首次发行之日起不超过7年保护期的、与该国内发行目的商业录音制品相同的国外发行目的商业录音制品的行为,不在此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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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30 第六款 以损害作者名誉或者声望的方法利用作品的行为,视为侵害该作者著作人格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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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32 第一百一十三条之二 善意者转让的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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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34 在受让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电影作品复制品(包括电影作品中被复制作品的复制品)除外。本条以下规定的含义相同)、表演的录音介质或者录像介质、录音复制品时,不知道该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表演的录音介质或者录像介质或者录音复制品不属于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二款各项、第九十五条之二第三款各项或者第九十七条之二第二款各项规定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而且不知道同时没有过失的人,向公众转让该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表演的录音介质或者录像介质或者录音复制品的行为,视为不侵害第二十六之二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之二第一款或者第九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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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36 第一百一十四条 损害额的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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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38 第一款 著作权人、出版权人或者著作邻接权人(本款以下称为著作权人等)对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自己著作权、出版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人请求赔偿自己因为侵害遭受的损失时,如果侵权行为人转让了因为侵权制作的物品或者进行了构成侵权行为的公众传播(在自动公众传播的情况下,包括传播可能化),则其转让的物品的数量或者公众接收公众传播而制作的作品或者表演等复制品(本款以下称为接收复制品)的数量(本款以下称为转让等数量)乘以不存在侵权行为时著作权人等可以销售的物品(包括接受复制物)的单位数量的利润所得的数额,在不超过与著作权人等销售及其他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数额限度范围内,可以作为著作权人等遭受的损害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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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40 但是,存在著作权人等不可能销售的相当于侵权行为人转让数量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情况时,应当扣除与该情况相适应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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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42 第二款 著作权人、出版权人或者著作邻接权人对于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其著作权、出版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人请求赔偿自己因为侵害遭受的损失,当侵权行为人因为侵权行为获得了利益时,该利益额推定为著作权人、出版权人或者著作邻接权人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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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44 第三款 著作权人或者著作邻接权人对于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其著作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人,与其行使著作权或者著作邻接权应该获得的金钱数额相当的数额,可以作为自己受到的损失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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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46 第四款 前款的规定不妨碍请求赔偿超过同款规定金额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侵害著作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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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48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二 具体状况的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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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50 在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侵权诉讼中,被告否认作者、著作权人、出版权人、表演者或者著作邻接权人主张的构成侵权行为的物或者因侵权行为制作的物的具体状况时,必须说明自己行为的具体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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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52 但是,被告存在不能说明的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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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54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三 文件的提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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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56 第一款 在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者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侵权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提出为了证明侵权行为或者计算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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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58 但是,文件持有者有拒绝提出的正当理由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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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60 第二款 为了判断是否存在前款但书规定的正当理由,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命令文件持有者提示该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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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62 在此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得请求公开已经提示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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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64 第三款 在前款情况下,法院认为有必要公开前款后段的文件、听取请求人的意见以弄清楚是否存在第一款但书规定的正当理由时,可以对当事人等、诉讼代理人或者助理公开这些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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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66 第四款 前三款的规定,准用于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者著作邻接权侵权诉讼中为了证明侵权行为的必要的检验目的的文件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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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68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四 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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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70 在著作权、出版权或者著作邻接权侵权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命令对计算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必要的事项进行鉴定时,当事人必须对鉴定人说明需要鉴定的必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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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72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五 合理损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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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74 在著作权、出版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侵权诉讼中,虽然认定产生了损失,但证明为了确定损害额的必要事实极为困难时,法院可以根据口头辩论的过程以及证据调查的结果,认定一个合理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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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676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六 秘密保持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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