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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前款的规定不妨碍请求赔偿超过同款规定金额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侵害著作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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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二 具体状况的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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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侵权诉讼中,被告否认作者、著作权人、出版权人、表演者或者著作邻接权人主张的构成侵权行为的物或者因侵权行为制作的物的具体状况时,必须说明自己行为的具体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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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被告存在不能说明的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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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三 文件的提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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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在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者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侵权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提出为了证明侵权行为或者计算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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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文件持有者有拒绝提出的正当理由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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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为了判断是否存在前款但书规定的正当理由,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命令文件持有者提示该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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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得请求公开已经提示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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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在前款情况下,法院认为有必要公开前款后段的文件、听取请求人的意见以弄清楚是否存在第一款但书规定的正当理由时,可以对当事人等、诉讼代理人或者助理公开这些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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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前三款的规定,准用于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者著作邻接权侵权诉讼中为了证明侵权行为的必要的检验目的的文件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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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之四 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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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著作权、出版权或者著作邻接权侵权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命令对计算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必要的事项进行鉴定时,当事人必须对鉴定人说明需要鉴定的必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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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五 合理损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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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著作权、出版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侵权诉讼中,虽然认定产生了损失,但证明为了确定损害额的必要事实极为困难时,法院可以根据口头辩论的过程以及证据调查的结果,认定一个合理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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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之六 秘密保持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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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在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侵权诉讼过程中,关于当事人保有的商业秘密(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款规定的商业秘密。以下同),在下列情形之一非常清楚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己的决定,命令当事人等、诉讼代理人或者助理不得为诉讼以外的目的使用该商业秘密、不得向根据本款规定接受命令的人以外的人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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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到申请时为止,当事人等、诉讼代理人或者助理通过第一项规定的准备文件的阅读或者同项规定的证据调查或者公开以外的方法获得或者保有了商业秘密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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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经提出或者应当提出的准备文件上记载了当事人保有的商业秘密,或者已经调查或者即将调查的证据(包括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三第三款规定公开的文件)内容中包含了当事人保有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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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项的商业秘密出于诉讼以外的目的被使用,或者由于公开该商业秘密、将给基于该商业秘密的当事人的事业活动造成障碍可能,为了防止此种情况发生,有必要限制该商业秘密的使用或者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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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根据前款规定申请命令(以下称为秘密保持命令),必须在申请书中记载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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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该接受秘密保持命令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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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定作为秘密保持对象的商业秘密的足够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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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前款规定事由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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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发出秘密保持命令时,必须将决定书送达给接受秘密保持命令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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