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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销售或其他方式的转让,已经发表的唱片原件及复制件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投入民事流转的,不征得唱片专有权所有人的同意和不向其支付报酬,准许继续发行原件及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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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6条 使用为商业目的而发表的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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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征得唱片专有权所有人和录于该唱片内的表演专有权所有人的同意,但须向其支付报酬,准许公开表演和无线电及电缆播放为商业目的而发表的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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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使用者支付的报酬之收集与分配,由具有实施相应活动的国家委托书的权利集体管理组织负责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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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利人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报酬按以下比例分配:表演者——50%,唱片制作者——50%。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具体个人之间则依据相应唱片实际使用的比例分配报酬。俄罗斯联邦政府制定报酬收集、分配和支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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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唱片使用者应当向权利集体管理组织提供唱片使用情况报表和收集与分配报酬所需要的其他信息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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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7条 唱片专有权保护期,该权利向权利继承人的转移和唱片转变为公共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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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唱片专有权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唱片录制实施之年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算。唱片于实施录制后的五十年期限内发表的,专有权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唱片发表之年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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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本条第一款指出的保护期剩余年限内,唱片专有权转属唱片制作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权利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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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唱片专有权保护期届满后,唱片转变为公共财产。本法典第1282条的原则相应地适用于已经变为公共财产的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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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8条 唱片专有权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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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列情形下,唱片专有权于俄罗斯联邦境内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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唱片制作者身为俄罗斯联邦公民或者俄罗斯法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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唱片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发表或者其复制件公开发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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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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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无线电及电缆播放组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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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9条 无线电及电缆播放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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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无线电及电缆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声音和(或)图像及其表现的总体)的法人承认为无线电及电缆播放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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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0条 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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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据本法典第1229条,无线电及电缆播放组织享有以任何方式,包括本条第二款指出的各种方式,使用其自己合理实施或已经实施的无线电及电缆电视节目播放的专有权。无线电及电缆播放组织能够处分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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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广播电视节目播放的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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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录制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即利用技术设备将声音和(或)图像及其表现记录于某种物质形式,从而能够重复接受、复制及传播该录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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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复制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录制品,即制作一份或更多的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录制品及其部分的复制件。同时电子载体录制,包括电子计算机存储器录制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同样认定为复制;例外的情形是这种录制系为暂时的,而且成为工艺流程不可分割的实质部分,该工艺流程的唯一目的是合理使用录制品或者将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合理地传播于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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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行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即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录制品的原件及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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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转播,即一家无线电及电缆播放组织实施无线电(包括通过卫星)及电缆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同时从另一家这样组织收到同样播放的同一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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