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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广播者”是指负责广播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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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建筑物”包括任何建筑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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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电影”是指以任何方式,无论是在胶片上或是在其他任何数据、信号或是联同机械的、电子的或其他装置使用时能被视为移动画面的连续性影像及其复制件上固定或存储的形式,并且包括影片声带中的声音,但是不包括计算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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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集体组织”是指依据本法设立的集体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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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组织”由2002年第9号法第1节(a)款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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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计算机程序”是指以任何形式固定或存储的一组口令,当其在电脑上被直接或间接使用时,用于指导电脑运行以获得运算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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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复制品”是指作品的复制品,对于文学、音乐、美术作品、电影或者计算机程序而言,也指其改编作品:物体不能作为建筑作品的复制品,除非该物体是建筑物或建筑物的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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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i)“版权”是指依据本法规定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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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ii)“公司”[“公司”被1997年第38号法第50节(d)款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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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v)“国家”包括归国家管辖或在其他国家宗主权之下的殖民地、保护区和领土,以及被托管的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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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v)“衍生信号”是指通过修改已发射信号的技术特征而获得的信号,不论是否存在一个或多个中介固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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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vi)“传播服务”是指通过电缆或由其他物质实体提供的通道传播声音、图像、符号或信号并且意图由公众中的特定成员接收的电信服务;且该传播不应视为构成表演或广播或导致声音、图像、符号、信号被收看或收听;当声音、图像、符号或信号通过接收装置向其传播对象展现或传送时,以此种方式构成表演或导致声音、图像、符号或信号被公众收看或收听,应视为是由操作接收装置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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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vii)“发行”,对于载有节目的信号而言,是指发行商向一般公众或部分公众传播衍生信号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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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viii)“发行商”,对于载有节目的信号而言,是指决定传播衍生信号给一般公众或部分公众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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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x)“戏剧作品”如果排除表达作品或表演的物质形式的话,包括舞蹈设计作品或哑剧表演,但是不包括有别于电影剧本或电影脚本的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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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图形作品”包括任何具有技术性的图形作品或任何示意图、地图、图表或设计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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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i)“已发射的信号”是指发射至卫星的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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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ii)“雕刻”包括蚀刻品、平版印刷品、木刻品、印刷品或类似作品,但是不包括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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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iii)“独占许可”是指授权被许可人排除包括许可人在内的其他所有人行使除许可之外依照本法由版权人排他行使的权利的许可;“独占被许可人”应据此相应地做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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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iv)“侵权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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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就文学、音乐、美术作品或出版版式而言,是指其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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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就录音制品而言,是指包含该录音制品的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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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就电影而言,是指电影的复制品或从电影中截取的静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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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就广播而言,是指广播中的电影、广播中电影的复制品、广播中的录音制品、包含广播中录音制品的录音或是从广播中截取的静态照片;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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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就计算机程序而言,是指对该计算机程序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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