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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ii)“雕刻”包括蚀刻品、平版印刷品、木刻品、印刷品或类似作品,但是不包括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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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iii)“独占许可”是指授权被许可人排除包括许可人在内的其他所有人行使除许可之外依照本法由版权人排他行使的权利的许可;“独占被许可人”应据此相应地做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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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iv)“侵权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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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就文学、音乐、美术作品或出版版式而言,是指其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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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就录音制品而言,是指包含该录音制品的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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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就电影而言,是指电影的复制品或从电影中截取的静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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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就广播而言,是指广播中的电影、广播中电影的复制品、广播中的录音制品、包含广播中录音制品的录音或是从广播中截取的静态照片;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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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就计算机程序而言,是指对该计算机程序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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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物品的制造构成对作品[1]、录音、电影、广播或计算机程序版权的侵犯,进口物品如果是在本国内制造的也将构成侵犯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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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v)“司法诉讼程序”是指在法院、法庭或权利人面前听取、接收并查问经宣誓的证据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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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vi)“许可”[“许可”定义已被1992年第125号法第1节(m)款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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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vii)“许可方案”,为第3章之目的,就任何类型的许可而言,是指由一个或多个许可组织制定的方案,其中列明了他们或他们所代表的人愿意授予许可的类型和收费,以及在这些情形下授予许可的条款和条件,并且包括任何具有此方案性质的东西,不论其被描述为方案或版税或其他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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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viii)“许可组织”[“许可组织”定义已被1992年第125号法第1节(0)款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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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ix)“文学作品”包括,与其艺术价值无关并且无论其表现的方式或形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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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小说、故事以及诗歌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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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戏剧作品、舞台指导、电影剧本以及广播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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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教科书、专著、历史作品、人物传记、散文和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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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百科全书和字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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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信件、报道和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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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讲义、演讲稿和布道;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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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图表和汇编,包括对于存储或包含在电脑里或是与电脑连接使用的介质上的数据而制作的图表和汇编,但是不包括计算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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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部长”是指贸易及工业部部长;[“部长”被2002年第9号法第1节(b)款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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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i)“音乐作品”是指由音乐组成的作品,伴随音乐而演唱、朗诵或表演的文字和动作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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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ii)“表演作品”包括表现作品的任何视觉或听觉的形式,包括通过使用扬声器、收音机、电视机或传播接收装置或通过电影展览或使用录音或其他方法的表现形式,就表演讲义、演讲稿和布道而言,包括其传达行为;关于作品的“表演”应相应地作出解释;“表演作品”不应包括广播、转播或在传播服务中传播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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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iii)“照片”是指摄影作品或是以类似摄影的方式得到的作品,但是不包括电影中的任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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