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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vi)“节目”,就载有节目的信号而言,是指包含在信号内由图像或声音或两者共同组成的现场或录制材料的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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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vii)“载有节目的信号”是指通过卫星发射和传送的包含节目的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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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viii)“准所有人”,就版权而言,是指在版权尚未产生的作品中或在已经产生版权但其有效获得依赖于将来事件的发生的作品中,即将完全或部分获得版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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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ix)“出版版式”是指文学或音乐作品通过特定的印刷排版产生的第一个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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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l)“具备资格的人”是指在第31节(1)款的意思内具备资格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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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li)“转播”是指同时或随后播放由另一个广播者播放的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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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lii)“录音”是指任何光盘、磁带、打孔卷带或其他装置,包含于其中的声音或再现声音的数据或信号能够被自动复制或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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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liii)“登记人”是指版权登记人,其应为依据1978年专利法第7节规定指定为专利登记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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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liv)“规则”是指依据本法制定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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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lv)“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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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就文学、音乐作品或者广播而言,包括以录音或是电影的形式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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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就美术作品而言,包括将作品转换成三维形式的版本,或者如果作品是三维形式,则将其转换成二维形式的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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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就任何作品而言,包括从复制作品中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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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复制”和“复制的”的定义应相应地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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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lvi)“卫星”是指具有在外太空间传输信号能力的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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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lvii)“信号”是指能够传输节目的、由电子生成的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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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lviii)“雕塑”包括为雕塑而制作的铸模或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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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lix)“录音制品”是指对声音或再现声音的数据或信号的任何可复制的固定形式或存储形式,但是不包括电影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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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包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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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作品”是指第2节所涉及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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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i)“合作作品”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作者联合创作的作品,其中每一个作者的贡献都不能与其他作者的贡献相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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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ii)“书写”包括任何符号形式,无论是通过手写还是印刷,打字机打印或是其他类似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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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对于任何涉及电影声带的定义应解释为涉及声音录音的定义,该声音包含在印刷品、底片、磁带或其他录制了由视觉图像构成的电影或部分电影的物品中,或者该声音由电影作者为连同上述物品一起使用而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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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本法涉及就作品实施的行为的定义,除非上下文另有可示,应解释为同样对该作品的实质部分实施的行为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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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法规定对于本国领土之外,依照本国法律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之上所从事的行为,与对于本国领土之内所从事的行为以同样的方式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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