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791089e+09
1702791089
1702791090 (xlvii)“信号”是指能够传输节目的、由电子生成的载体;
1702791091
1702791092 (xlviii)“雕塑”包括为雕塑而制作的铸模或模型;
1702791093
1702791094 (xlix)“录音制品”是指对声音或再现声音的数据或信号的任何可复制的固定形式或存储形式,但是不包括电影声带;
1702791095
1702791096 (1)“本法”包括规则;
1702791097
1702791098 (1i)“作品”是指第2节所涉及的作品;
1702791099
1702791100 (1ii)“合作作品”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作者联合创作的作品,其中每一个作者的贡献都不能与其他作者的贡献相分离;
1702791101
1702791102 (1iii)“书写”包括任何符号形式,无论是通过手写还是印刷,打字机打印或是其他类似的方法。
1702791103
1702791104 (2)本法对于任何涉及电影声带的定义应解释为涉及声音录音的定义,该声音包含在印刷品、底片、磁带或其他录制了由视觉图像构成的电影或部分电影的物品中,或者该声音由电影作者为连同上述物品一起使用而发布。
1702791105
1702791106 (2A)本法涉及就作品实施的行为的定义,除非上下文另有可示,应解释为同样对该作品的实质部分实施的行为的定义。
1702791107
1702791108 (3)本法规定对于本国领土之外,依照本国法律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之上所从事的行为,与对于本国领土之内所从事的行为以同样的方式适用。
1702791109
1702791110 (4)尽管上述第1节(i)段有“作者”的定义,在1992年版权修正法实施之日以前完成的计算机程序的作者应被视为首个制作或创造此程序的人,但是如果此计算机程序具有原创性并且已经由具备资格之人发表,则此人应被推定为相关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明。
1702791111
1702791112 (5)为本法之目的,下列规定应适用于作品出版的相关事项:
1702791113
1702791114 (a)依照(e)段规定,如果作品的复制品在版权人的允许下已经向公众发放,只要依作品的性质以足够的数量合理地满足了公众的需求,作品应被视为已经出版。
1702791115
1702791116 (b)电影或是录音制品的出版是指出售、出借、出租或许诺出售或许诺出租其复制品。
1702791117
1702791118 (c)出版不应仅以三十日之内有其他更早的出版为由而作为非首次出版对待。
1702791119
1702791120 (d)出版不应包括——
1702791121
1702791122 (i)对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电影或录音制品的表演;
1702791123
1702791124 (ii)文学作品向公众的传达;
1702791125
1702791126 (iii)在传播服务中的传播;
1702791127
1702791128 (iv)作品的广播;
1702791129
1702791130 (v)艺术作品的展览;
1702791131
1702791132 (vi)建筑作品的建造。
1702791133
1702791134 (e)为第6节、第7节、第11节(b)款之目的,如果作品的复制品已经向公众发放,作品即被视为出版。
1702791135
1702791136 第1章 原创作品的版权
1702791137
1702791138 具备取得版权资格的作品
[ 上一页 ]  [ :1.702791089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