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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程序版权保护的一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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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B.(1)依照第23节(2)(d)之规定,第12节(1)(b)和(c),第(2)、(3)、(4)、(5)、(12)和(13)小节之规定经适当变更,如能适用,比照适用于计算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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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法占有计算机程序或其授权复制品不侵犯计算机程序的版权,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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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以备份为目的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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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复制专门用于个人或私人之目的;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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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当对该计算机程序或其授权复制品的占有不再合法时,销毁该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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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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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文学、音乐、美术作品、电影以及计算机程序的版权被转让之后,依照本法之规定,作者应有权主张作者的权利并且有权反对损害或可能损害作者荣誉或声誉的对作品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授权在电影或电视广播上使用其作品的作者或者计算机程序或与计算机程序有关的作品的作者不能阻止或反对为技术理由或作品的商业开发而做的必要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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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节规定的任何侵权行为应与依据第2章规定的侵犯版权行为同样对待,第2章规定的作者应视为版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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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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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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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依照本节之规定,任何作品依照第3节或第4节规定享有的版权应归属于作者,如果是合作作品,则归属于合作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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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如果文学或美术作品是作者以服务合同或见习者的形式受雇于报纸、杂志或类似期刊的期间创作完成的,并且是为在报纸、杂志或类似期刊上发表的目的而创作的,在任何报纸、杂志或类似期刊上出版或者以如此出版为目的复制的相关版权归属于前述雇主,但是在其他情形下依照第3节或第4节规定享有的版权应归属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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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委托他人拍照、绘画、制图、制作凹版印刷品、制作电影或录音制品,并且为此支付或同意支付金钱或等价物,并且此作品为履行该委托而作,依照(b)段之规定,依照第3节或第4节规定享有的版权应归属于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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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如果不在(b)段或(c)段情形中,作品在作者以服务合同或见习者的形式受雇于他人期间创作完成,依照第3节或第4节规定享有的版权应归属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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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b)、(c)和(d)段应在任何特定案件中遵循排除执行上述段的协议以及第20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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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5节规定的任何版权应首先归属于政府或相关国际组织,而不是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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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的转让与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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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依照本节之规定,版权作为动产可以通过转让、遗嘱处分或依法律规定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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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版权的转让或遗嘱处分仅限于由版权人享有独占性权利去控制的行为,或在版权保护期内的部分版权,或适用于特定国家或其他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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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没有取得版权转让或独占性许可的行为不应具有效力,除非转让人或许可人以书面形式签署,如果是独占性再许可,由独占性再许可人视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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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版权的非独占性许可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表达,或可通过行为推断,并且可以在任何时间撤销:合同授予的许可不能由许可人或其继承者撤销,除非合同或补充合同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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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可就将来作品的版权或是现有作品尚不享有版权但将来享有的版权实施转让、许可或作为遗产处分,该作品的将来版权应作为动产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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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于首次用于书写或记录作品的材料的遗产处分,如果没有相反之规定,应包括对归属于死者的作品版权或将来版权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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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版权人所授予的许可,应对每一权利继受人的版权利益具有约束力,除了善意的并且实际上不知情或推定为不知情的许可购买者,或是该购买者的权利继受人之外,本法对于在有或没有版权人许可之下对任何作品的版权所作行为的参考应相应地做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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