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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证人及其证据,顾问委员会具有1947年的委员会法(1947年第8号法)规定之下委员所具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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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顾问委员会可以就本法、1963年商标法(1963年第62号法)、1967年设计法(1967年第57号法)、1978年专利法(1978年第57号法)的修订向部长间或提供议案,并可就部长所提及的任何事项做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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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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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顾问委员会应组成并维持小组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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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顾问委员会应任命分委员会成员,小组委员会成员、其他人以及任期由顾问委员会随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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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顾问委员会可以号召帮助任何被视为必须帮助之人或调查有关上述第(3)小节所提及的职权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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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登记部门应负责顾问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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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备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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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本法的规定不影响在没有被本法明确废除、修正或修改的法律中所规定的政府或其他人的权利和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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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不影响政府或从政府得到授权之人的销售、使用或处理被有关关税和消费税的法律处以罚没的作品的权利,包括依照本法或被本法废除的法规所罚没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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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法之规定不应减损有关保密或特权信息、不正当竞争或人格权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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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依照本节之前述规定,版权或具有版权性质的权利应不存在,除非本法或其他相关法规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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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本条被1992年第125号法第32节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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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案实施前创作的作品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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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在本法实施之前创作完成的作品与本法实施之后创作完成的作品同样适用本法: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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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本法包含的规定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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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依照(d)段之规定,影响依据1965年版权法(1965年第63号法)的规定享有版权及保护期;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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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依照(c)段之规定,解释为在1965年9月11日之前不享有版权作品上创设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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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段被1984年第52号法第14节(b)款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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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在本法实施之前完成的电影作品的版权受本法相关规定的管辖,依照标准,在依据1916年设计法(1916年第9号法)第三计划的第35节之规定作为原始戏剧作品的电影作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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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版权人,如有此需,为本法之目的应支付该原始戏剧作品版权人报酬,如果两者之间不能就所支付酬金达成协议则由仲裁机构决定;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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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电影的版权人或是从其取得权利之人行使该电影的版权应视为依据上述法律没有侵犯原始戏剧作品的权利;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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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根据原始戏剧作品版权人的许可所作的行为以及在执行本节规定之时或之前存在的行为,应视为在电影的版权人允许下将要或已经做出的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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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984年版权修正案实施时版权已经到期的作品,如果在决定第3节第(2)款所涉及的版权期限时,以保护期已经失效为由,只要是于该保护期失效之后上述法律生效之前取得的权利,版权应视为没有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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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创作完成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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