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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韩国著作权法的翻译中,作者在努力实现翻译者所追求“信”、“达”的同时,也力图实现“雅”,即相关术语尽量与中国著作权法的表述一致,以便中国读者能够对比记忆,减少词条转换的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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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乃至以后,著作权制度会随着新对象和载体的出现而逐渐丰富,著作权保护与反保护的斗争也将接连上演,而著作权制度的全球协调也会随之加强。系统翻译、整理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国家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法比较研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译者第一次向中国读者介绍韩国著作权法,须知,单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理解和评价一国法律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只有透过法律生长环境:国家政治体制、国家经济、历史、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才能真正读懂法律。因此,此次翻译算是走出了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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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玄卿 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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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玄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师,中国电子科学研究院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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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9级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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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韩国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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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6年12月26日第8101号令全面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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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8年2月29日第8852号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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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9年3月25日第9529号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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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9年4月22日第9625号令修正,2009年7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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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9年7月31日第9785号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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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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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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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作者的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权利,促使作品的公平利用,促进文化及相关产业的进步及发展。<修正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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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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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使用的术语的定义如下:<修正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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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品”是指对人的思想或情感的独创性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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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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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开表演”是指以舞台表演、音乐演奏、歌唱、叙述、朗诵、放映、复制或其他方式向公众表现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作品,同时包括在属于同一个人的场所进行的传送(不包括交互传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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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表演者”是指通过表演、舞蹈、音乐演奏、歌唱、叙述、朗诵或其他艺术形式表现作品的人,或者以类似方法表现除了作品以外的其他事物的人,以及导演、指挥或监督表演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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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录音制品”是指固定有声音(涉及语音或声音,下同)的媒体介质,但不包括包含声音的图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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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录音制品制作者”是指制定计划并对声音的固定承担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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