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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作者的精神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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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条(公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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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公开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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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如果作者根据第45条转让的作品尚未公开、根据第46条授权他人使用、根据第57条设立出版权或者根据第101条之6设立计算机程序专有出版权,那么推定作者同意对方将作品公开。<修正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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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如果作者将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或摄影作品(以下简称“艺术作品等”)的原件进行了转让,受让方有权以展览方式公开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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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如果演绎作品或汇编作品经作者同意而公开,那么原始作品也视为已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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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条(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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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作者有权在作品原件、复制品或出版介质上标明真名或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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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如无作者相反意思表示,作品的使用者应当以作者已经采用的方式标明作者身份,但因作品性质、使用目的和方式无法标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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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条(保护作品完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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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作者有权保护作品内容、结构和题目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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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如果没有实质性修改,作者不得反对下列情形中的修改:<修正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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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第25条规定使用作品,基于学校教学目的而不可避免地对表现形式进行的有限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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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建筑物的扩建、改建或其他修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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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了能够在其他计算机上使用,对只能在特定的计算机上使用的程序在必要限度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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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为了更有效地在特定计算机中利用程序而在必要限度内修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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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因为作品性质、使用目的和方式等,不可避免地对作品表现形式进行的有限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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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作者的精神权利不可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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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作者的精神权利专属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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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作者死后,作品使用者也不得实施损害作者精神权利的行为。但根据行为的性质及程度,认定此行为不构成对作者在世时名誉损害且符合社会习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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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条(合作作品中作者的精神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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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只有所有作者一致同意才能够行使作者的精神权利,但任何作者不得故意阻止已达成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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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共同作者可以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行使精神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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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对上述第②款所述的代表施加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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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作者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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