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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条(法定许可下数据库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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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条至第51条的规定准用于对数据库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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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条(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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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条至第55条的规定准用于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登记。在此情况下,第55条中的“著作权登记簿”即为“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登记簿”。<修正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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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五章 电影制品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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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条(作品的电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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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如果作品权利者许可他人将作品摄制为电影,除非有特别约定,则推定同时许可了下列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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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摄制电影而将作品改编为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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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公开上映为目的而公开播放电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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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广播为目的播放电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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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以传输为目的交互传播电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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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以原有目的复制、发行电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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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以与利用电影作品相同的方式利用电影作品的翻译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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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如果没有特别约定,著作财产权人在许可以摄制电影方式利用自己作品之日起五年后,再许可他人将作品摄制为其他类型的电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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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条(基于电影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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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与电影作品制作者协议合作创作电影作品的人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同时推定电影作品制作者享有对电影作品的必要使用权,除非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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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第①款的规定并不影响用作制作电影作品的小说、戏剧、艺术作品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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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对于电影作品的使用,如果有与电影作品制作者协议合作创作电影作品的表演者,则推定第69条规定的复制权、第70条规定的发行权、第73条规定的广播权、第74条规定的交互传输权都出让给电影作品制作者,除非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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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条(电影作品制作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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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同意与电影作品制作者合作的人出让给电影作品制作者对电影作品的必要使用权,包括复制权、传播权、公开播放权、广播权、交互传输权,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电影作品的权利,该必要使用权也可以出让或者设立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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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表演者出让给电影作品制作者的权利包括复制权、传播权、广播权、交互传输权,该权利也可以出让或者设立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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