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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为了有效实行第113条第7项及第8项工作,委员会内部可以设立著作权信息中心。<修正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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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有关著作权信息中心运营的必要事项依大总统令而定。<新设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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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条 删除<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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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条(费用等的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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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国家可以在委员会运营的预算内给予必要经费补贴。<修正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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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为了支持委员会履行第113条第3、5、8项所规定的职责,任何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赠与金钱或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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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所得的捐赠应当另立账户进行管理,涉及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获得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的批准。<修正 200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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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九章 侵权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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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条(停止侵害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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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享有著作权及其他受本法保护的权利(第25条、第31条、第75条、第76条、第82条、第83条规定的可以获得补偿的权利除外,下同)的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并且可以要求可能侵害著作权的人采取预防措施或提供损害赔偿担保。<修正 2009.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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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享有著作权及其他受本法保护的权利的人,在作出第①款所规定的请求时,可以同时要求销毁侵权物品或其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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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如果是第①款及第②款的情况,或者基于本法提起刑事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起诉人的申请,命令其提供或不提供担保,发布停止侵权的临时禁令,或者扣押侵权物品,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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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基于第③款所作出的司法决定认定没有侵权的,申请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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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条(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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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下列任何行为构成对著作权及本法所保护的其他权利的侵犯:<修正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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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传播为目的进口物品(如果在韩国制作,则将侵害著作权以及本法保护的其他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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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传播为目的而持有明知是侵害著作权以及其他受本法保护的权利而制作的物品(包括第①款的进口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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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获得明知是侵害著作权的计算机程序复制品后(包括第1项中的进口物品),继续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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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没有合法依据,以除去、修改或绕开对著作权或者其他受本法保护的权利的保护为主要目的,而提供、制造、进口、转让、出租、交互传输相关的技术、服务、产品、装置或主要配件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以及其他受本法保护的权利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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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如果明知已经发生或有潜在侵害著作权以及其他受本法的行为的事实,或者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得知事实,且无正当权利而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对著作权以及其他受本法保护的权利的侵害。但是,如果在技术上不可避免,或者就作品的性质或使用目的、方式而认定不得已的,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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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电子版本中故意除去、改变或增加虚假权利管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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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知电子版本中的权利管理信息被除去、改变或增加虚假的事实,但依然以传播为目的而传播、公开表演、向公众传播或者进口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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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以损害作者名誉的方法利用作品的行为构成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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