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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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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法提出如下特殊申请之一的,应根据文化体育观光部令交纳手续费:<修正 2008.2.29,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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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何人根据第50条至第52条的规定申请法定许可的(包括根据第89条和第97条的规定而准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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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任何人根据第53条至第55条的规定申请登记、修改登记事项、查阅登记簿以及登记簿复印件的交付(包括根据第63条第③款、第90条、第98条和第101条之6第⑥款而准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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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任何人根据第105条的规定申请或者申报著作权管理服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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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条(非法复制品的收集、销毁和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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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道长官、特别自治省长官、或者市、郡、区(指自治区)长官根据大总统令,可以要求相关的公务员收集、销毁侵犯著作权及本法保护的其他权利的复制品(通过信息网络交互传播的复制件除外),或者为了破坏技术保护措施而制造的工具、设备及程序。<修正 2008.2.29,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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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根据大总统令,将第①款规定的事务委托给团体。在此情况下,从事事务的人视为公务员。<修正 200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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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相关的公务员根据第①款及第②款的规定从事收集、销毁活动时,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要求相关团体在必要时给与协助。<修正 2008.2.29,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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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删除<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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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为了第①款至第④款的事务,设立、运营必要的机构。<修正 2008.2.29,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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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如果第①款至第④款的规定与其他法律相冲突,优先适用本法。<修正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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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条之2(经由信息网络的非法复制品的删除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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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侵害著作权以及其他受本法保护的权利的复制品、信息(以下简称“非法复制品”),或者反技术保护措施的程序或者信息通过信息网络传输时,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通过委员会的审议,并依大总统令,命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下列各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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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警告复制、传输非法复制品等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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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删除或者中断对于非法复制品等的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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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得到3次以上第①款第1项所规定的警告的复制、传输者在传输非法复制品时,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经委员会的审议,根据大总统令命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六个月的期限内停止该复制、传输者的账号(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识别、管理用户而使用的利用权限账号,也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给与的除了邮件专用账号以外的其他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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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接到第②款所规定的命令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在停止该复制、传输者的账号的七天之内,根据大总统令而告知该复制、传输者账号将被停止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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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在信息网络中提供公告栏(指《有关促进信息网络的利用及信息保护的法律》第2条第①款第9项中所规定的、以商业利益或者为利用提供便利为目的的公告栏,下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第②款的规定的命令达三次以上,并且根据该公告栏的形态、公开的复制品的数量以及性质,判断该公告栏严重损害著作权的利用秩序时,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经委员会的审议,根据大总统令命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六个月内停止使用该公告栏的全部或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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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接到第④款中的命令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在停止该公告栏服务的十日内,根据大总统令在其主页或告示板中发布停止该公告栏服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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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第①款的命令后五日内、收到第②款的命令后十日内、收到第④款命令后十五日内,根据大总统令将其措施结果通报给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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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应该事先给予作为第①款,第②款及第④款的命令涉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第②款中命令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复制、传播者,以及第④款规定的公告栏的运营者提出意见的机会。在此情况下,提出意见准用《行政程序法》第22条第④款至第⑥款及第27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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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设立、运营必要机构以执行第①款、第②款及第④款的规定。<新设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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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条之3(改正劝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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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委员会在通过调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并发现传输了非法复制品等的事实后,可以通过审议,劝告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以下改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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