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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条(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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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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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时,前法被其他法律引用的,视为其他法律引用了本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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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附则<第8852号,200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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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施行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限制性条款被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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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至第7条被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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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 附则<第9529号,2009.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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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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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附则<第9625号,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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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施行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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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的废除)废除《计算机程序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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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委员会的设立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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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可以在本法施行之前开始设立本法中所规定的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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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设立委员会,开展与成立委员会有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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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委员会由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委托五名以内的委员组成,委员会的委员长成为之前《著作权法》第112条中的著作权委员会委员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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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设立委员会应在本法施行前制定条款,并取得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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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设立委员会在得到第④款的认可后,应当对委员会的成立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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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设立委员会的必要经费由国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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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设立委员会在完成第⑤款中的委员会设立登记后,应即时向委员会的主席交接工作。在交接工作完成时,设立委员会也同时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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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有关著作权委员会及计算机程序委员会的管辖工作、权利、义务及雇用关系等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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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本法施行前的《著作权法》第112条至第122条的规定及先前的《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35条至第43条所规定的著作权委员会以及计算机程序保护委员会的管辖工作、权利、义务及职工的劳动关系由韩国著作权委员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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