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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根据本条所提起的侵犯表演者权的诉讼中,被告表明非法录制品是在他或该制品的在先所有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的,则针对该被告的唯一救济为向权利人支付不超过被控行为合理费用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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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2)款中“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是指该人在不知道并且无理由相信其为非法录制品的情况下获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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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授予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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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本章规定的权利下仍被准许实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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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2的规定明确了针对本章所授予权利的准许实施的行为,这些行为从广义上对应于第一编中第三章(版权所准许实施的行为)所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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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在某些情形下法庭代表表演者给予许可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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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他人申请复制表演的录制品时,若享有翻录权者,在合理的查询下仍然身份不明或者下落不明,则版权法院可给予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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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下列之目的,法庭给予的许可与复制权享有者给予的许可具有相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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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表演者权有关的本章的规定,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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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第198条第(3)款(a)的规定(刑事责任:有关适格表演的充分的同意)并且,法庭在裁决中可明确其应满足的任何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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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庭不得根据第(1)款(a)的规定给予许可,除非其已根据第150条(一般程序准则)制定的准则的要求、或者根据法庭在个案中的命令发布或送达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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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条原文不存在此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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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任何案件下,法庭均应考虑以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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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原始的录制品是否是在表演者的同意下制作的,以及以期获得进一步录制的该主体是否是合法地持有或控制原始的录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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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对录制品的进一步制作是否与约定中当事人的义务相一致,或者是否与原始录制品制作的目的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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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若法庭根据本条规定给予许可,在申请者与翻录权人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形下,法庭应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裁决,确定应向翻录权人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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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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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权利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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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下规定适用于本章赋予权利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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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章对于表演赋予的权利终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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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自表演发生当年年末起算的第50年年末,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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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若在上述期间有关表演的录制品被发行,则为自发行当年年末起算的第50年年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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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规定受以下条款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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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第(2)款之目的,录制品的“发行”是指其首次出版、公开播放或放映、向公众传播;但在判断一录制品是否已发行时,不得考虑任何未授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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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若表演者不是欧洲经济区国家的国民,则本章所赋予的有权表演权利期限依该表演者所属国(表演者为该国国民)的规定为准,只要该国所赋予的期限不超过上述第(2)和(3)款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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