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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非收费传输”指收费传输以外的任何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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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已有卫星数字音频服务商”指依照1998年7月3日或者以前由联邦通信委员会颁发的许可及续展许可,在原许可范围内提供收费卫星数字音频无线服务的服务商,此种服务商可能包括为促进收费服务而以非收费形式提供的典型收费服务的有限样品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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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已有收费服务商”是指以非交互型仅有音频收费数字音频传输形式表演录音作品的服务商,该服务商1998年7月31日或在此之前即已存在,并收费向公众提供此种传输,该服务商可能包括为促进收费服务而以非收费形式提供的典型收费服务的有限样品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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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重发”指对原发送的进一步转发,包括对同一发送的进一步重发。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重发只有与原发送同步时始为适格的重发。本定义不得解释为免除不符合第114条(d)款第(1)项要求的构成免责的独立要件的发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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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录音作品表演分享权”指3小时内在传输实体使用的特定信道上的传输,该传输不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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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项录音作品选自合法制作的用于公开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在合众国出售的录音制品,假如传输的录音作品不超过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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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4项录音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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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由同一首席录音艺术家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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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源自作为一个单位在合众国合法发行或者销售供公开表演的一套或一组录音制品,如果连续传输的录音作品不超过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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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传输的选自多件录音制品中的录音作品超出(A)目和(B)目的数量限制的,传输仍不违反录音作品表演分享权,假如多件录音制品中的节目并非有意规避上述两目规定的数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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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收费传输”指控制并限于特定接收人的传输,接收此种传输或包含此种传输的整套传输需接收人支付对价或代接收人支付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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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传输”既可以是原传输,也可以是再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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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条 非戏剧音乐作品专有权的范围: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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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非戏剧音乐作品时,第106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的制作和发行此类作品的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受本条规定条件下给予的强制许可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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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强制许可的取得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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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版权人许可,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已在合众国公众发行时,任何其他人(包括制作录音制品或者从事数字录音制品传送的人)在遵守本条规定的情形下,可取得制作和发行作品的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制作录音制品的主要目的系向公众发行(包括以数字录音制品传送形式)以供个人使用的,始可取得强制许可。使用作品制作复制由他人固定的录音作品的录音制品的,不得给予强制许可,但以下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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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录音作品系合法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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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录音制品的制作经录音作品版权人许可,录音作品1972年2月15日前固定的,经依据音乐作品版权人的明示许可,或者依据使用录音作品中的音乐作品的有效强制许可固定录音作品的任何人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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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强制许可包括对音乐作品作必要整理的特权,以使之符合有关表演风格或理解方式,但整理不得改变作品的主旋律或基本特征,且不得作为演绎作品受本篇保护,但经版权人明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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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取得强制许可的意向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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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希望获得本条规定的强制许可的任何人应在制作作品的录音制品之前或者制作后30日内未出售之前,向版权人送达制作录音制品的意向通知。版权局的登记或其他政府档案中未载明版权人,亦未含有可以送达通知的地址的,向版权局备案意向通知视为适当。通知应在形式、内容和送达方式上符合版权局长制定的条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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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送达或者备案第(1)项要求的通知的,丧失取得强制许可的可能性;在无协议许可的情形下,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系第501条规定的可起诉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第502条至第506条和第509条规定的全部救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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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依强制许可应支付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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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版权人必须记载在版权局登记或其他官方档案中始有权享有强制许可使用费。版权人对记载后制作及发行的录音制品有权享有使用费,但无权对此前制作及发行的录音制品要求补交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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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1)项规定除外,依强制许可制作及发行的每一录音制品应交付使用费。就本项而言,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自愿、永久放弃了对录音制品的占有的,录音制品视为已经“发行”。录音制品中所含每一作品的使用费,为23/4美分,或者每播放一分钟或不足一分钟的,为0.5美分,以较高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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