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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通知应在形式、内容和送达方式上符合版权局局长制定的条例的要求。(5)虽有相反之协议,包括订立遗嘱协议或者再转让(再许可)预约,转让(许可)仍可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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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转让(许可)终止的效力——转让(许可)的终止生效之后,已终止的转让(许可)所含之本篇赋予的所有权利由作者和依(a)款第(1)项和第(2)项拥有终止权的其他人,包括未曾签署第(4)项规定的终止通知的人收回,但受下列规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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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让(许可)终止前经该协议允许创作的演绎作品在协议终止后仍可按协议规定的条件继续使用,但该项特权不得扩大到协议终止后根据该终止的协议所含之版权作品创作的其他演绎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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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转让(许可)一经终止,将予收回的未来权利于终止该协议的通知按照(a)款第(4)项规定送达之日成为既得权。该权利由作者享有,或者由(a)款第(1)项和第(2)项所指定之其他人按各该项规定的比例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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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款第(4)项规定除外,非经(a)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终止转让(许可)所要求的同等人数和比例的、依本款第(2)项获得该项权利的所有人签署,已终止的转让(许可)中所含之任何权利的再转让(许可)或再转让(许可)预约无效。此类再转让(许可)或再转让(许可)预约,对于所有依本款第(2)项获得转让(许可)所含之权利的人,包括未参与签署协议的人,均有效力。任何人在收回终止的转让(许可)所涉权利后死亡的,就本项而言,其权利由法定代理人、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代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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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除非在初始转让(许可)的终止生效日之后订立,否则,已终止的转让(许可)所含之任何权利的再转让(许可)或再转让(许可)预约无效,但本款第(3)项规定的人与原受让人(被许可人)或者其继承人之间于(a)款第(4)项规定的终止通知送达后所订立的再转让(许可)预约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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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转让(许可)依本条终止仅影响转让(许可)所含依本篇产生的权利,依任何联邦法、州法或者外国法所产生的权利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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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除非、且直至转让(许可)的终止依本条生效,转让(许可)在本篇规定的版权期限内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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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条 版权所有权转让协议的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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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除法定转让外,版权的所有权非经转让的权利的所有人或该所有人之适当授权的代理人签署书面让与文件、转让记录或备忘录的,版权所有权的转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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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转让协议的效力无须公证证明,但公证系转让协议已签署的初步证据,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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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让协议在合众国内签署的,公证书由经授权主持在合众国境内履行宣誓的人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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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转让协议在外国签署的,公证书由合众国外交或领事官员签发或者由此类官员出具的证书证明有权主持宣誓的授权人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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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条 转让协议与其他文件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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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备案的条件——如果提交备案的转让协议载有转让人的真实署名或附有誓词或证明其为签署的原件、真实副本的官方证书,则版权的转让协议或者与版权有关的其他文件可以向版权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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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备案证书——版权局长在收到(a)款规定的文件及第708条规定的费用后,应将文件备案并随备案证书一起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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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作为推定通知的备案——只有在以下情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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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件或者其所附资料特别记载与其相关的作品,在版权局长将文件编入索引之后,以便按作品的名称、登记号码供合理查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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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品已经登记,使得推定文件在版权局备案就文件中所陈述之事实通知了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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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相互冲突的转让之间的优先顺位——两个相互冲突的转让之间,以先签署者为准,假如该转让在合众国签署后一个月内,或者在合众国以外签署后两个月内,按照(c)款要求给予推定通知,或在后一转让以相同方式备案前已经备案;否则,以后一转让为准,假如该以此种方式首先备案,并支付了有价值的对价,或者根据支付使用费的承诺已经善意受让,且未注意到前一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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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相互冲突的版权所有权的转让和非专有许可之间的优先顺位——许可由被许可的权利的所有人或该所有人之适当授权的代理人签署的书面文件证明的,无论是否备案,优于与其冲突的版权所有权的转让,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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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许可在转让签署前已被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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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许可在转让备案前已经善意接受,且未注意到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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