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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4条 版权期限:既有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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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978年1月1日处于第一期限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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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1978年1月1日处于仍然有效的第一期限的版权自原始取得日起28年后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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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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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所有人已取得原始版权的假名作品、期刊、百科全书或其他合成作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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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自然人作者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除外的)法人团体享有版权的作品,或者由雇主享有版权的雇佣作品时,版权的所有人有权将作品的版权期限续展及延长6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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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涉及受版权保护的任何其他作品(包括期刊、百科全书或其他合成作品中自然人作者的可分割使用的作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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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作者仍然活着的,作品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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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作者已经死亡的,作者的配偶或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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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作者、其配偶或子女已经死亡的,作者遗产的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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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作者无遗嘱的,作者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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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将该作品的版权续展及延长6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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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在本款第(1)项(B)目规定的作品原始版权期限届满时,该版权应续展及延长6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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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申请登记续展期限的请求系在原始版权期限届满前一年向版权局提出,且已经登记的,续展期开始后续展期中的版权由提出申请时有权要求续展版权的版权所有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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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未提出申请,或者提出之请求未经登记的,续展期开始后续展期中的版权由原始版权期限的最后一日为版权所有人的人或实体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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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本款第(1)项(C)目规定的作品的原始版权期限届满时,版权应续展及延长6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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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申请登记续展期的请求系在版权的原始期限届满前一年内向版权局提出,且请求已经登记的,续展期开始后版权由提出申请时依第(1)项(C)目有权续展及延长版权的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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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未提出申请,或者提出之请求未经登记的,续展期开始后,版权由原始版权期限最后一日依第(1)项(C)目有权续展及延长该版权的任何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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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续展及延长作品版权的请求可以在下述时间内由下述人员向版权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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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依第(1)项(B)目或(C)目有权享有该67年延长期限的任何人在原始版权期限届满前一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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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依第(2)项(A)目享有延长期限的任何人,申请以此人的名义提出的,此人的继承人或受让人在续展及延长期限的任何时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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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申请并非作品版权续展及延长67年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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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申请登记续展及延长版权期限的请求未在作品原始版权期限届满前一年内提出,或者提出的请求未经登记的,依原始版权期限届满前订立的版权转让合同或许可使用合同创作的演绎作品,在续展及延长的版权期限内依许可与转让的条件仍可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版权;但此种使用不得扩大到在该续展及延长的版权期限内根据合同所含之版权作品创作的其他演绎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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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申请登记续展及延长作品版权期限的请求在该期限届满前一年内提出,且请求已经登记的,登记证书在版权的续展及延长期内应构成其版权及证书中所述事实有效的初步证据。该一年期限届满后,版权的续展及延长期限之登记证书的证据效力由法院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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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索尼.-鲍诺版权期限延长法》生效时处在续展期中的版权——任何在《索尼.-鲍诺版权期限延长法》生效时仍处在续展期中的版权,自原始版权取得日起具有95年的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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