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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版权局长有权制定条例,规定为交存与登记目的而对作品所作之管理分类以及应归入各种分类中的交存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性质。对某些特殊分类,条例可要求或者允许交存鉴别资料以代替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及交存一件复制品或录音制品——通常需交存两件——或者允许一组相关的作品作统一登记。就本篇规定的版权客体或专有权而言,作品的此种分类无任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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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不损害第(1)项规定的一般授权之情形下,版权局长应制定条例特别允许由同一自然人作者创作的在12个月内首次发表的一组作品——所有该组作品均为期刊(包括报纸)的可分割使用部分——在一次交存、申请、付费的基础上,依下述条件作统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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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假如交存品由期刊的一整期的复本构成,涉及报纸时由刊载每一首次发表的可分割使用的作品的整个版面的复本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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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假如申请分别载明每部作品,包括刊载作品的期刊及其首次出版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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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作为第304条(a)款规定的分别续展登记的另一种选择,一组由同一自然人为作者作为期刊(包括报纸)的可分割使用部分而首次发表的作品,经一次申请、缴纳费用后,依下述条件可作统一续展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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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作品的某一续展请求人或某些请求人,以及第304条(a)款规定的某一请求的依据或者某些请求的依据,对于每件作品均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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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因独立的版权标记和分别登记或者依据作为整体的期刊之统一的版权标记,所有作品在首次发表时作者即取得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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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版权局在所有作品首次发表年的12月31日后不超过28年或者不少于27年的期间内收到续展申请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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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续展申请分别载明每件作品,包括刊载作品的期刊及其首次发表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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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更正与增加——版权局长还可制定条例,确定提出补充登记之申请以更正版权登记中出现的错误或者增加登记中所含信息的正式程序。申请应同第708条规定的费用一并提交,并且清楚载明所要求更正或者补充的登记。补充登记中所含之信息可以增加,但不得取代先前登记中所含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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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先前登记的作品的发表版本——先前已登记的未发表之作品的首次发表的版本可以登记,即使作品的发表版本与未发表的版本无任何实质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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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9条 版权登记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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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登记申请应以版权局长规定的形式提出,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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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版权请求人的姓名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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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品为非匿名或非假名作品的,作者的姓名与国籍或者住所,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作者已经死亡的,其死亡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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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作品为匿名或假名作品的,作者的国籍或者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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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作品为雇佣作品的,证明作品性质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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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版权请求人非为作者的,请求人如何取得版权的简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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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作品名称以及据此能够识别作品的曾用名称或其他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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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作品创作完成的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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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作品已经发表的,作品首次发表的日期及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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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作品为编辑或演绎作品的,一份作品所依据或收录的已有作品的证明和一份由正在登记的版权请求所含之附加材料的一般、简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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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作品为已出版、且含有第601条要求其复制品在合众国制造的材料的作品的,实施第601条(c)款规定的、该材料的加工人或组织的名称,以及从事加工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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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版权局长认为与该作品的创作、识别标志、版权存在、归属或者与版权期限有关的任何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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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的申请要求第304条(a)款第(3)项(A)目规定的续展期和延长期,并且原始期限尚未登记的,版权局长可以要求与原始期限的存在、版权归属或者版权期限有关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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