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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作品为编辑或演绎作品的,一份作品所依据或收录的已有作品的证明和一份由正在登记的版权请求所含之附加材料的一般、简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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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作品为已出版、且含有第601条要求其复制品在合众国制造的材料的作品的,实施第601条(c)款规定的、该材料的加工人或组织的名称,以及从事加工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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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版权局长认为与该作品的创作、识别标志、版权存在、归属或者与版权期限有关的任何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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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的申请要求第304条(a)款第(3)项(A)目规定的续展期和延长期,并且原始期限尚未登记的,版权局长可以要求与原始期限的存在、版权归属或者版权期限有关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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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0条 请求的登记与证书的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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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版权局长依本篇规定审核后,认为所交存的资料构成版权客体,并且符合本篇其他法定及形式要求的,应将请求登记,并向请求人颁发加盖版权局印章的登记证书。登记证书应记载申请书中所含信息以及登记编号和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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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无论如何,版权局长依本篇规定认为所交存的资料不构成版权客体或者请求由于其他原因而无效的,应拒绝登记,并将拒绝的理由书面通知请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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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在任何司法程序中,作品发表前或首次发表后五年内签发的登记证书构成版权和证书中所述之事实有效的初步证据。此后签发的登记证书的证明力由法庭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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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版权局全部收到由版权局长或者由对登记请求具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认为可以接受的申请书、交存品和申请费之日,为版权登记的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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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条 登记与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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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受(b)款规定之限制,对侵犯来源国不是合众国的《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作品提起的诉讼,对侵犯第106条之二(a)款规定的作者权利提起的诉讼除外,版权请求依照本篇登记之前,不得依本篇对侵犯任何合众国作品的版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但无论如何,登记所要求的交存品、申请书和登记费用已以适当方式交付至版权局而登记仍被拒绝的,申请人有权提起侵权诉讼,假如将诉讼通知连同起诉书副本一并送达版权局长。版权局长在诉讼通知送达后60天内,可自行决定出庭成为有关版权请求登记之争议的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但版权局长未成为诉讼之一方当事人不得因此而剥夺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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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作品系由声音、图像或由两者组成,并且作品的首次固定是与其传送同步进行的,版权人可以在作品固定前后对第501条规定的、应承担第502条至第506条和第509条以及第510条规定的全部救济责任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假如版权人依照版权局长制定的条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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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作品固定之前不少于48小时,向侵权人送达通知,载明作品、其首次传送的具体时间和来源以及表明取得作品版权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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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款有要求的,在作品首次传送后三个月内对作品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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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2条 作为某些侵权救济之先决条件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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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侵犯第106条之二(a)款规定的作者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因侵犯依第408条(f)款已经预先登记的作品——该作品的有效登记日期不迟于作品首次发表日后3个月或版权人得知侵权后3个月(以在先者为准)——的版权而提起的诉讼或者依据第411条提起之诉讼除外,在依本篇提起之任何诉讼中,对以下侵犯版权的行为不得判决承担第504条和第505条所规定的法定赔偿或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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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发表作品的登记生效日前已经开始的版权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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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品首次发表后、登记生效日前已经开始的版权侵权行为,但作品在首次发表后三个月内登记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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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五章 版权侵权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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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1条 版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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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侵犯第106条至第122条规定的版权人的专有权、第106条之二(a)款规定的作者的专有权,或者违反第602条规定进口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任何人,系版权或作者权的侵权人。就本章(第506条除外)而言,对版权的任何援引应视为包括第106条之二(a)款所赋予的权利。本款所使用之“任何人”一术语,包括任何州、州的任何机构以及任何以官方身份行事的州或州的机构的官员或雇员。州及州的机构、官员或雇员,应以与非政府实体相同的方式并在相同之范围内受本篇规定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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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遵守第411条规定的条件下,依版权享有的专有权的法定所有人或受益权人在享有该特定权利期间,有权对侵犯该特定权利的任何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可以要求该所有人将附有起诉书复本的书面诉讼通知送达版权局档案或其他资料显示的对版权具有利益或宣称具有利益之人,并且要求该所有人通知其利益可能受到案件判决影响之任何人;法院还可以要求对版权具有利益或者宣称具有利益的人列为第三人,并应允许其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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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就有线通信系统从事的任何含有作品表演或展出的转播(该转播依第111条(c)款规定系可起诉的侵权行为)而言,持有版权或者播送或表演该作品的相同版本的其他经许可的广播电视台,就本条(b)款而言,应视为法定所有人或受益权人,假如该转播发生在该广播电视台的本地服务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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